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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0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坤龍、廖本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 萬5,000 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109 至183 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至62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廖本堂、林坤龍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JF-7092號 JF-7091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R4-4613號自用小客車 R4-4613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0號
  被   告 劉建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1377號、92年度易字第1069號、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更一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前開4罪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算執行,至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建隆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中
    午12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0○○○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於該處、廖本堂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發動竊取之;復於同年12月19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
    00巷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於該處、林坤龍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發動竊取之,嗣為警在上
    開2車內各採得菸蒂1枚,經送驗結果與劉建隆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本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 證明自被害人廖本堂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墊及自被害人林坤龍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採集之菸蒂各1枚,經送驗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20、1521號、102年度偵字第3517、15386、18909、19656、20450、20959、22900、2397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06、1007號、103年度偵字第199、5036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00年至102年間,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被害人廖本堂、林坤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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