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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晉瑄

徐明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晉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徐明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大麻、愷他命,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晉瑄、徐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梁晉瑄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徐明暉行為後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併計算為70.1011公克,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然因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斷。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梁晉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核被告徐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梁晉瑄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經查獲時各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明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梁晉瑄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大包(95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4.59 公克(驗    餘淨重74.41 公克,空包裝總重39.45     公克) (2)查獲毒品表登載為14包、毛重125 公克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5包、實際稱得毛    重114.04公克。 (3)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70 號    鑑定書。  2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3小包(30公克)   3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7 公克) (1)菸草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    取用0.0558公克,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    類為陽性、安非他命藥品類為陰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月4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編號1 、2 、12至16,為白色結晶7 袋    。實稱毛重53.4590 公克(含14袋7 標    籤),淨重48.8810 公克,取樣0.1279    公克,餘重48.7531 公克,鑑驗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4% ,純    質淨重44.6772 公克。 (2)編號3 至11,米白色結晶9 袋。實秤毛    重32.6830 公克(含18袋9 標籤),淨    重28.8580 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    重28.7665 公克,鑑驗愷他命(Ketami    ne)成分,純度為88.1 %,純質淨重25    .4239公克。 (3)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 (4)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共70.1011公克。  2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3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4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5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6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7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7公克)  8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9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7公克)  10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11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12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3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4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5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6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7公克)  17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大麻1包(2.4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    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    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總重    3.20公克)。 (2)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60 號    鑑定書。 18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大麻1包(2.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37號
    被      告 梁晉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與林哲楠(殁於109年11月8日,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3年5月間起共同組成「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
    ,並於104月3月底招攬徐明暉加入該集團。詎梁晉瑄、徐明
    暉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晉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04年5月25日夜間9時40分許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5
    日夜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㈡徐明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日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扣案物係伊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徐明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二扣案物係伊持有之事實。 3 (1)桃園地院104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70號)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尿液驗體編號:104H-253號) 佐證被告梁晉瑄持有附表一扣案物之事實。 4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60號) 佐證被告徐明暉持有附表二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晉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罪嫌;被告徐明暉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等罪嫌。被告
    徐明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梁晉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請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出處  1 大麻1大包(95公克) 驗餘淨重74.41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70號)/出處:桃園地院104原重訴2號卷二第183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附表17編號21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89頁 2 大麻13小包(30公克)    高院判決附表17編號22 同上 3 大麻1包(毛重0.7公克) 因鑑驗取用0.0558公克,驗餘毛重0.6442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出處:桃園地院104原重訴2號卷八第156頁 高院判決附表18編號1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出處:高院判決附表14  1 愷他命1包(7,6公克) 含袋毛重合計86.14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0.101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出處:桃園地院104原重訴2號卷二第187、188頁 編號1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71頁 2 愷他命1包(7,6公克)    編號2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72頁 3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3 同上 4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4 同上 5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5 同上 6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6 同上 7 愷他命1包(3.7公克)    編號7 同上 8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8 同上 9 愷他命1包(3,7公克)    編號9 同上 10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10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73頁 11 愷他命1包(3,6公克)    編號11 同上 12 愷他命1包(7,6公克)    編號12 同上 13 愷他命1包(7,6公克)    編號13 同上 14 愷他命1包(7,6公克)    編號14 同上 15 愷他命1包(7,6公克)    編號15 同上 16 愷他命1包(7,7公克)    編號16 同上 17 大麻1包(2.4公克) 驗餘淨重1.4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60號)/出處:桃園地院104原重訴2號卷二第186頁 編號17 同上 18 大麻1包(2.6公克)    編號18 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第7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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