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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卓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5萬0,002元」應更正為「49,987元」、「4萬2,138元」應更正為「42,123元」。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卓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怡妏、方秀滿及梅義旗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卓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卓家祥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在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妏、方秀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陳怡妏、方秀滿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3 告訴人陳怡妏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方秀滿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使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
    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 勝 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薏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怡妏 110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怡妏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錯誤,造成多一筆消費紀錄,欲協助其沖消等語 110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萬0,002元 上海帳戶     110年9月30日17時31分許 4萬2,138元 上海帳戶 2 方秀滿 110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方秀滿佯稱:因購物網站作業錯誤,造成多扣款,欲協助其取消等語 110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0年9月30日19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
  被   告 卓家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
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家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
    帳戶等資料,將來亦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置放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門。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30日晚間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梅義旗,佯稱因
    東森購物作業疏失,造成出貨單的數量錯誤而無法請款,並
    請梅義旗協助處理云云,致使梅義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
    手機上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於同日晚間7時46、48分許、
    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分別轉匯新臺幣
    (下同)49,983元及49,986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後,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隨即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梅義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梅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卓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梅義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30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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