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109偵字第367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為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以現金存款1萬5,9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為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為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霍嘉馥、張柔婕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霍嘉馥、張柔婕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柔婕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且與告訴人張柔婕達成上述之調解,告訴人霍嘉馥於本案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審金訴卷二第23頁),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霍嘉馥、張柔婕詐得共新臺幣14萬5,95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29號
被 告 林為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為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霍嘉馥、張柔婕陷於錯誤
,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臺銀
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霍嘉馥、張柔婕財產上損
失。
二、案經霍嘉馥、張柔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為為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霍嘉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柔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霍嘉馥、張柔婕)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霍嘉馥所提供之匯款憑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張柔婕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7 被告林為為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林為為所提供之寄貨收據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為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霍嘉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霍嘉馥,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客服,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云云,復由其餘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其為永豐銀行人員,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霍嘉馥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2 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以ATM轉帳1萬5,985元 3 張柔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傍晚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婕,佯稱其為旅館業者,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下訂,要退款9,000元云云,復由其餘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柔婕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9月15日晚上7時1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4 109年9月15日晚上7時1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