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06號、第4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原載「致許智興、莊為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應更正為「致許智興陷於錯誤、莊為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附表3編號2「匯款金額」欄原載「2萬0,138元」,應更正為「2萬0,123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智興、莊為翔詐得本案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2、3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部分,莊為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障礙而不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可按,因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悉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附表編號2部分,莊為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障礙而不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4107號卷第11頁反面),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2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2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3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3編號1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3編號2所示。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06號
110年度偵字第44107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黃永吉於110年1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黃永吉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54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該集團所騙
取之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及依指示使用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獲得每週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嗣黃永吉與該詐欺集團內至少2名之身份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
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1
所示之許智興、莊為翔施用詐術,致許智興、莊為翔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內,黃
永吉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拿取許智興、莊為翔所放置
之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黃永吉所屬詐
欺集團中身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另以如附表2、3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2、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智興、莊為翔如附表
2、3所示之帳戶,再由黃永吉所屬詐欺集團中之身分不詳之
提款車手持許智興、莊為翔如附表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殆盡。黃永吉所屬詐欺集團因黃永吉拿取許智興、莊為翔
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智興、莊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許郁苓、林真晶、伍文婕、陳依妏、張柔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吉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傳喚未到) 坦承客觀事實,惟辯稱係從事領包裹之工作,每個星期五可以拿現金2萬元,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後來警察找上門才知道是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火車站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放置提款卡及被告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遭詐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郁苓、林真晶、伍文婕、陳依妏、張柔於警詢之證述(均附於110年度偵字第44106號卷內) 告訴人許郁苓、林真晶、伍文婕、陳依妏、張柔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智興名下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2之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許智興名下如附表1編號2所示安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3之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黃永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以基地台位置確認被告為本案取簿手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32、13878、16170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則其於本案顯然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 被告於110年10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認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前往中壢
火車站拿取告訴人許智興、莊為翔放置之包裹,並轉交身分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陷於不明,產
生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拿取並轉交之行為,即屬前
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
之加重詐欺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數次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與結果 拿取時間 1 許智興 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起 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許智興聯繫,佯稱可為許智興辦理貸款,然需許智興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云云,致許智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內,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內之24櫃8門之置物櫃內。 110年10月22日晚間22時43分許 2 莊為翔 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 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莊為翔聯繫,佯稱可為莊為翔辦理貸款,然需莊為翔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云云,致莊為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內之24櫃7門之置物櫃內。 110年10月13日下午15時10分許
附表2(匯入被害人許智興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郁苓 自110年10月24日下午14時22分許起 致電許郁苓,佯稱為西提牛排館、銀行,因系統當機,導致許郁苓之西提牛排帳戶多了新臺幣1萬6千多元之團體票,為取消此錯誤,需許郁苓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許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導致款項匯出 110年10月24日下午15時43分許;9萬9,985元。 許智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林真晶 自110年10月24日下午13時許起 致電林真晶,佯稱為誠品書店、銀行,因系統出錯,導致林真晶多出1筆1萬3,275元之消費,為進行取消作業此錯誤,需林真晶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真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導致款項匯出 110年10月24日下午14時43分;9萬9,987元 許智興之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14時49分;4萬9,987元 許智興之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14時52分;9萬9,985元 許智興之合庫帳戶 3 伍文婕 自110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 致電伍文婕,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銀行,因系統出錯,導致伍文婕網購訂單出錯,為解除訂單,需伍文婕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伍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導致款項匯出 110年10月24日下午15時3分;15萬0,234元 許智興之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16時25分;9萬9,999元(警詢筆錄誤載為9萬9,989元) 許智興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16時35分;2萬0,123元 許智興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3(匯入被害人莊為翔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1 陳依妏 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16時37分許起 致電陳依妏,佯稱為東森購物網站、銀行,因系統出錯,導致陳依妏網購訂單出錯,為解除訂單,需陳依妏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依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導致款項匯出 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11分;4萬9,987元 莊為翔之安泰帳戶 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13分;4萬9,988元 莊為翔之安泰帳戶 2 張柔 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5分許起 致電張柔,佯稱為銀行,因系統出錯,導致張柔誤設定轉帳分期,為取消,需張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導致款項匯出 110年10月14日下午17時27分;2萬0,138元 莊為翔之安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