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42號、第41743號、第41744號、第41745號、第41746號、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舜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成員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被告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5、7因遭詐騙匯入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然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其嗣後提款、轉交贓款部分行為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論吸收犯,係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以及幫助犯詐欺、洗錢之行為,各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另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素行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是在110年1月間,行為及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之報酬合計為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6頁),該2萬元係被告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詐騙款項估算其報酬(即附表編號1至4平均分配,即每次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羅宇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羅宇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羅宇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3、4、6 羅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42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44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羅宇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舜明知詐欺集團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宋憲瑋
應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容任無從追索之人進出不明
來源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㈠羅宇舜為貪
圖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之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五街上之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羅宇舜之上開中信帳戶。㈡羅宇舜待附表一編號1、5
、7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明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
資金,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羅宇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於
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
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寶珠、呂杰霖及
劉聖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宗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顏鉦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珮嘉、陳寶珠、呂杰霖、劉聖義、謝宗燁、顏
鉦霖、證人即被害人何建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柳」、
「宋雨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寶珠相關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姊」、「媽祖婆」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樊政道」、「世昌」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謝宗燁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詐騙投資網頁截圖照片、被告提款相關交易憑
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其後,被告再領款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其所為幫助犯之犯行應為詐欺正犯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珮嘉 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柳」、「宋雨嫣」與吳珮嘉聯繫,佯稱可透過富比世科技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與陳寶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 12萬4,000元 3 告訴人呂杰霖 110年1月9日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姊」、「媽祖婆」與呂杰霖聯繫,佯稱可透過「富比世科技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56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劉聖義 110年1月20日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樊政道」、「世昌」與劉聖義聯繫,佯稱可透過「XMS」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謝宗燁 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G DANG」與謝宗燁聯繫,佯稱可透過「安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何建箴 110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奇」與何建箴聯繫,佯稱可透過「QQ時時彩」博奕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 3萬元(被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 7 告訴人顏鉦霖 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與顏鉦霖聯繫,佯稱可透過「晨星」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 4萬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44萬元 2 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 同上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