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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岷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濬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繆濬陽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繆濬陽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來來羊肉爐與友人用餐,明知自己不認識朱永煇,見朱永煇及王詩瑋另在他桌用餐,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向王詩瑋表示朱永煇「欠錢不還」、「他躲很久了啦」、「他欠地下錢莊一筆錢」、「南部人為什麼要躲」、「你今天欠我錢就是一件事情了啦」、「我連本條,我連借據都能拿出來啦」、「幹你娘機八」等語之不實情節,足以貶損朱永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告繆濬陽歷次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詩瑋、證人宋文得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證人王詩瑋提供之手機錄影、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貿然與告訴人尋釁,公然以不實及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然經告訴人表示待全部履行才同意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空調安裝工作、離婚、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惟因告訴人表明要待被告全部履行賠償才願意撤回告訴,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既非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認並無將該和解條件訂為本案緩刑負擔之條件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同時作勢要攻擊朱永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朱永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捶向朱永煇所用餐之桌面,作勢將桌面翻覆,並不斷向前靠近朱永煇要阻止朱永煇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朱永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幸在場之人王詩瑋出面阻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證人王詩瑋現場錄影,認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僅有拍一下桌並作勢往告訴人處靠近後經證人王詩瑋攔阻,告訴人遂先行離開現場,留下證人王詩瑋在現場跟被告交談。全程未見被告有要將桌面翻覆或要攻擊告訴人的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是否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及係惡害告知,實非無疑,復無從以靠近告訴人即可推估被告係要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已著手,是上開部分均無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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