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緣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於泰國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判決入監服刑,於獄中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在我國境內),因「丹吞少將」計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牟利,即在緬甸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外裝顯示「雙獅地球」標記),佯作間隔夾層,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24尊佛像,佯為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以臺灣之「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航空貨運,於民國110年5月8日自緬甸仰光起運、翌日(即110年5月9日)下午運輸、私運運抵臺灣境內,轉存入倉置於桃園市大園區機場華儲貨運站。然「丹吞少將」因故遲未尋得臺灣之報關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邱伯勝議定由邱伯勝在臺找人領取系爭包裹,並將包裹內貨物拆送至臺灣指定收貨人處,每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報酬(本件24尊佛像,可得48萬元)等情,並將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邱伯勝,邱伯勝遂取得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首肯擔任包裹名義收貨人,再由乙○○輾轉尋得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甲○○共同執行,甲○○及丙○○更謊以150萬元之代價、未明確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知為管制違禁物之方式,尋得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實際報關、提貨人,而共同議定: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為聯繫,乙○○負責掌控報關、提貨流程,甲○○及丙○○則隨行監視丁○○領貨,待丁○○領得貨物後送至乙○○公司,由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以視訊方式拆貨查驗無訛後,再負責運送至臺灣另收貨人處,始得領取報酬等情。甲○○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亦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丹吞少將」、邱伯勝、乙○○、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身分、地址等資料予邱伯勝轉交「丹吞少將」,邱伯勝即交付內部聯絡用之工作機予乙○○,隨後「丹吞少將」聯繫更改系爭包裹進口報單(提單)收貨人、收貨地址為「MR LIN GUI HONG」(即乙○○)、「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N,MIAOLI COUNTY, TAIWAN」(即苗栗縣○○鎮○○○路000號乙○○公司址),並將更改完成、得以持單提貨進口報關提單、買賣契約(SAL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等文件(下簡稱提貨文件)影像檔,傳送至工作機中,再由乙○○列印為影本輾轉交付丁○○收持。備妥後,甲○○、丙○○及丁○○三人先於110年7月9日下午,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貨物區,由丁○○著手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惟因系爭包裹並非存放該處而未果。待回報乙○○而確認系爭包裹所在後,復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甲○○、丙○○、丁○○分乘車號000-0000、3200-N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由丁○○著手持前開文件影本、甲○○備妥之丁○○印章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申請海關放行起運提領系爭包裹,甲○○及丙○○則在外等候。然因丁○○提出之報關提貨文件欠缺收貨人委託書,經櫃臺人員質疑後,丁○○自認事已難竟,旋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北關人員表示系爭包裹有異,委由臺北關人員轉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主動接受偵查而受裁判。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前開倉儲逾期貨暫存區,清查開拆系爭包裹抽驗,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仍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即經查得上情。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緣因『丹吞少將』欲自緬甸地區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而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提供雙獅地球牌海洛因22塊(毛重共計8,161.88公克,純度90.61%,純質淨重共計7,044.64公克),並夾藏在佛像貨物夾層中(下稱海洛因包裹)以掩人耳目,再於110年5月9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丹吞少將』因疫情需隔離而無法即時領取海洛因包裹,乃要求邱伯勝幫忙收受海洛因包裹,並允諾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報酬,邱伯勝為貪圖該報酬及未來繼續合作之利益而允諾之,再以該報酬為對價委由乙○○擔任名義收貨人及找尋實際收貨人,邱伯勝、乙○○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丹吞少將』有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6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予邱伯勝再轉交「丹吞少將」以更改本件收貨…,乙○○於110年7月6日晚間10、11時許,以48萬元3人均分為代價委由丙○○、甲○○再尋覓收貨人,丙○○、甲○○亦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邱伯勝、乙○○、「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海洛因包裹之押貨人並尋覓實際收貨人,丙○○、甲○○即於同年月7日凌晨2、3時許,為使積欠甲○○債務之丁○○擔任實際收貨人,向丁○○佯以150萬元為代價(實際為抵銷積欠甲○○之款項)委由丁○○擔任實際收貨人,丁○○亦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與邱伯勝、乙○○、丙○○、甲○○、「丹吞少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1-2頁),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內容僅起訴本案海洛因於110年5月9日運抵臺灣國境後,邱伯勝、乙○○始自110年6月初起、丙○○、甲○○自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11分起、丁○○於110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與「丹吞少將」共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國內段運輸部分犯罪事實,至就「丹吞少將」1人將系爭包裹自緬甸運抵臺灣國境部分(下稱緬甸運輸階段)之記載,則僅為本件犯行之「緣起」、前提事實說明,並不在起訴之列,本院無從審理緬甸運輸階段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丙○○跟我講說這批貨物有21尊佛像,裡面都有1 公斤的愷他命,丁○○領到的時候,我們要去把東西載走,就是沒有要給上面的意思,「拼掉」就是黑吃黑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主張:①依照丙○○、乙○○及丁○○證述,愷他命1 公克的買價約在2 千到3 千元,則1 公斤約200 到300 萬元,因此本件被告等人若真是運送22公斤愷他命,可獲利數千萬元,則依照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只是擔任代為尋找收貨人之人,其與丙○○、乙○○朋分48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②中南半島雖然盛產罌粟,導致鴉片類毒品出口數量甚多,但不等於從緬甸出口的毒品一定是海洛因,且被告以及丙○○、乙○○、丁○○等人均沒有吸食以及購買海洛因的經驗,況另案判決認為邱伯勝有國際運毒經驗,但其在泰國被判刑的毒品犯罪內容也是K 他命,因此本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從毒品出口的包裹是海洛因。③被告在本件的分工只是幫忙找丁○○來領貨,依照通常經驗,他如果預見毒品包裹是海洛因,被查緝後會遭判一個非常重刑度,他絕對沒有膽量去擔任監視的押貨人,故認被告完全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包裹由「丹吞少將」於緬甸仰光起運,經華航班機於110年5月9日運抵臺灣國境內後,始於110年6月初,經「丹吞少將」尋得邱伯勝,再由邱伯勝輾轉尋得乙○○、丙○○、甲○○、丁○○加入,由邱伯勝負責與「丹吞少將」對口聯繫,乙○○提供個人身分、地址完成臺灣境內報關提貨文件,甲○○及丙○○負責監督,丁○○擔任實際提貨人,而甲○○、丙○○、丁○○等人並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實際二度前往報關、提貨,然尚未領得即經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伯勝(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294-299、302-327頁)、乙○○(偵37945卷第149-172、227-233、237-238、243-246頁、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22-26頁)、丙○○(偵37945卷第27-37、65-68、263-282頁、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328-354頁)及丁○○(偵37945卷第105-111、117-120、283-29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7月9日松山機場領貨畫面截圖(偵37945卷第75-87頁)、110年7月12日華儲停車場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945卷第113-115頁)、進口報關提單、發票、買賣契約等提貨文件(偵37945卷第135-140頁)、現場照片(偵37945卷第141-1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7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7945卷第183-18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相佐,而扣案系爭包裹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7945卷191頁)在卷可證,是客觀上「丹吞少將」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偽裝成貨品之夾層,自緬甸進口抵臺後,始由邱伯勝、乙○○、甲○○、丙○○及丁○○加入分工,共同為臺灣段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運輸,然於至臺北關著手報關提領、海洛因尚未實際由倉儲地點移動時,即經查獲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甲○○參與領取系爭包裹時,是否知悉系爭包裹內之毒品為海洛因?

㈠依證人邱伯勝、乙○○、丙○○下述證述及被告甲○○下列供述內容,就參與提貨過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則其等三人就提領貨品內容已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⒈證人邱伯勝於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之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在泰國運毒服刑時,認識緬甸上手「丹吞少將」,於110年6月間經微信聯絡知悉有一批毒品已經運送來臺,但領貨人在國外,回來臺灣還有隔離,怕時間拖太久,就問我有沒有人要幫他領貨尋,「丹吞少將」總共有22公斤毒品分散夾藏在24尊佛像內,每尊佛像給我報酬新台幣2萬元,總計新台幣48萬元,後來因為乙○○在外有欠債,被逼的很急,就跟乙○○提,臺灣部分酬勞如何分配「丹吞少將」都沒意見,所以我就決定將酬勞都給乙○○,我雖沒有分配酬勞,但因為如果這次做的好,會有長期合作,所以未來是有利潤的,乙○○答應後,我、緬甸上手、乙○○三人各有一支工作機為聯絡,後來「丹吞少將」說要改貨物領貨人,我就把乙○○的身分證件照片傳過去,「丹吞少將」就傳送本件提貨文件以微信傳送到我的工作機,我再傳送給乙○○,我們本來預計領貨成功,就要在乙○○倉庫打視訊電話給「丹吞少將」確認貨品,再由乙○○載送到臺北的一間餐廳,餐廳的人會和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294-299頁)。於另案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6月多參與計畫,只有在微信裡面見過「丹吞少將」,他說他有一批毒品已經到臺灣了,可是他的人出去國外玩,回來要隔離,來不及去領,就問可不可以去幫他領,報酬是一開始就有講,他是說領一尊佛是2萬元,他說他藏在佛像裡面,是愷他命藏在佛像裡面,佛像一尊給2萬元,是他說愷他命的重量是22公斤,有24尊佛像,後來乙○○說他缺錢,就問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我就跟乙○○講,之後乙○○說他要做,我才問的,我跟「丹呑少將」講,「丹吞少將」說要把領貨人的身分證傳給他,他還有丟貨運公司給我,說可以聯絡貨運公司,叫貨運公司幫他領。我在是6月多於乙○○竹南的公司時間跟乙○○說緬甸現在有要運毒品過來,我跟他說有佛像,是用佛像包裝過來,一尊佛像是2萬元,總共24尊,共48萬元,問乙○○要不要做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303-327頁)。

⒉證人乙○○於110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約在110年6月5日至10日間,因為我有欠邱伯勝32萬元,邱伯勝來找我說他在泰國被關過、跟緬甸那裡有熟,有份工作是從國外輸入佛像來臺灣,每尊酬勞2萬元,至少有20尊,但需要提供身分證當收件人領貨,隔天剛好丙○○來找我,丙○○答應、酬勞均分,所以就跟邱伯勝約見面應允,並將身分、地址資料給邱伯勝,邱伯勝說需要貨運行或者我親自到機場領貨,貨到再通知邱伯勝過來公司,邱伯勝驗貨完後與緬甸聯繫確認,再由邱伯勝將貨交給上手,交貨完就可以領到酬勞,大概6月15日邱伯勝就把工作機給我,幾個小時後本件提貨文件就傳到工作機裡面給我,邱伯勝告訴我馬上可以去領貨,我就去聯絡貨運行委託報關送貨,但我聯絡2家貨運行後都被直接拒絕,另有1家貨運行後來告訴我因為貨物放太久,所以需要自己去領,我覺得利潤怎麼可能這麼好、貨運公司又不願意送,就問邱伯勝到底是什麼東西,他才跟我說是毒品等語(偵37945卷151-159、227-233頁)。

⒊證人丙○○於111年7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在他的公司跟我和甲○○說本來毒品包裹要從緬甸直接用貨運公司寄到公司,但不知道為何不是貨運公司寄來,就要找人去領毒品包裹,後來甲○○說他可以找到人,就說好由我、甲○○、乙○○三人去分48萬元,乙○○有明確向我、甲○○及丁○○說明貨物內容為毒品等語(偵37945卷31-37、263-271頁)。

⒋被告甲○○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7月間,我在家裡,丙○○來找我,當時丁○○已經在我家,丙○○來找我去桃園機場領貨物,丙○○跟我說是毒品,丁○○聽到有錢就說他要去領,然後還我債務,我110年7月9日、12日都有跟丙○○、丁○○一同前 往領毒品等語(偵37945卷68-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丙○○講本案要領取的毒品包裹是從緬甸來台灣,丙○○跟我講說這批貨物有21尊佛像,裡面都有毒品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86-87頁)。

⒌依證人邱伯勝、乙○○、丙○○證述及被告甲○○供述內容,其等就參與提領自緬甸運輸來台、內有毒品之系爭包裹過程證述及供述情節大致一致,則其等就提領貨品內容已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應可認定

㈡復以本案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本案毒品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以觀,黑市價格甚鉅,運送過程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徒生糾紛,而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黑市價格、為警查緝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之運送酬勞自亦有差,豈有以瞞騙在臺灣之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犯罪規劃,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後,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聽丙○○講本案要領取的毒品包裹是從緬甸來台灣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86-87頁),可知被告甲○○確知本案貨物係從緬甸運送來臺,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且被告甲○○亦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則被告甲○○豈有不知自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之理?

㈢又自證人丁○○於110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證述:我是受 甲○○指使來領取扣案毒品貨物,甲○○說我領取貨物的話,會給我酬庸150萬元,甲○○、丙○○要我去領佛像,跟我說領貨是不會有事,要說服我去領貨,甲○○說領貨完成後,會拿錢給我,7月9日甲○○開車載我跟丙○○前往乙○○竹南的公司,乙○○拿了4張領貨的單子還有錢給甲○○,甲○○、丙○○載我回去家巧開貨車,甲○○交代我要我自己導航到臺北松山機場集合,甲○○、丙○○有開車跟著我,我們是在臺北市塔悠路、撫遠街路口會合,我先上甲○○的車,甲○○拿4張單子還有4500元給我要我領貨,隨後我就下車自己開貨車,由甲○○開車帶我前往松山機場國内倉領貨,後來我告知沒有這票貨,甲○○告知我這次領不到貨,要我先回家下次再領貨,甲○○要我把臉書通話或聯繫紀錄刪除,要我7月11日跟他聯繫,7月11日當天丙○○開他的3200-N2車載甲○○還有戴眼鏡男子,我開甲○○的車AXV-0329,甲○○跟我說領貨要印章,叫我在附近找印章店刻印章,但我找不到,後來甲○○等人就在中正西路口,已經幫我先刻好印章並交給我,要我導航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領貨,我到了後全部是貨運行我不知道怎麼領貨,後來我有聯絡甲○○,他指示我去海關大樓,我停好車走到海關大樓門口打給甲○○,甲○○就叫我把跟他之間的紀錄刪一刪。我是領取貨物的人,甲○○是聯繫我,並監控我跟毒品去向的人,會給我壓力等語(偵37945卷105-111、283-289頁),可知被告甲○○為邀約及聯繫指揮丁○○領取系爭包裹之人,並擔任監督丁○○領貨之「押貨人」角色,更許以新台幣150萬之高額報酬以利誘丁○○領取系爭包裹,且於領取系爭包裹過程中多次命丁○○刪除彼此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甲○○參與本案領貨過程既深且廣,則其對系爭包裹內容應為高價之海洛因應知之甚詳。加以依證人邱伯勝於警詢證述上開內容,可知領取系爭包裹後之處理流程尚包含由邱伯勝與乙○○在乙○○倉庫內「拆開包裹與緬甸上手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後送交至臺北餐廳某上手(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296頁),與開拆包裹驗貨、送貨之邱伯勝及乙○○共同分工、並監督領取系爭包裹流程之被告甲○○,豈有不知系爭包裹之實際內容為海洛因之理?

㈣綜上,本案標的為黑市價格甚鉅之高純度海洛因,豈有以瞞騙在臺灣之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犯罪規劃之理,且被告甲○○應知自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又以上開隱密、迂迴之方式私運規劃流程,渠等處理流程更包含「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後送交下手」,以被告甲○○參與程度之深之廣、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觀之,被告甲○○就系爭包裹內容為含高價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海洛因乙節,應屬明知

三、雖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上詞辯解及主張,然均無從採信:

㈠本案標的為黑市價格甚鉅之高純度海洛因,豈有以瞞騙在臺灣之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犯罪規劃之理,且被告甲○○應知自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又以上開隱密、迂迴之方式私運規劃流程,渠等處理流程更包含「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後送交下手」,以被告甲○○參與程度之深之廣、以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觀之,被告甲○○就系爭包裹內容為含高價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海洛因乙節應屬明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辯稱其以為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等語,無從採信。

㈡雖乙○○於110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暨112年4月13日本案審時、丙○○於110年7月15日警詢及偵訊暨112年4月13日本案審時、丁○○於112年4月13日本案審時,均證稱:「丹吞少將」向邱伯勝告知並輾轉告知乙○○、丙○○、甲○○及丁○○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並非海洛因等語。然:

⒈乙○○初於110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陳稱:邱伯勝一開始沒說是領什麼東西,直到我給了身分證件、地址後,取得提貨文件,找貨運行運送發現不行,邱伯勝才明白告知我是愷他命,我再跟丙○○說等語(偵37945卷第151-153、228-229頁),然其後於112年4月13日本案審時則改證述:邱伯勝從一開始110年6月中討論這件事時就講貨物是愷他命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25頁),是乙○○就邱伯勝何時、何狀況下告知運送物品為愷他命乙節,前後即已出現歧異。

⒉丙○○於110年7月15日警詢即證稱:乙○○有清楚向我、甲○○及丁○○說明運送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37945卷第31頁),然於同日偵訊中又證稱:乙○○在其公司時,問我、甲○○說要不要找一個人去領毒品愷他命包裹,甲○○就說他有一個人選,乙○○就說我們去問看看,之後我們就走了,然後甲○○就聯絡丁○○要不要幫忙領毒品愷他命包裹,丁○○就回好等語(偵37945卷第264-265頁),是以丙○○就乙○○清楚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之地點、情節、在場人數乙節,於同日證述即屬前後歧異。

⒊丁○○於110年7月13日警訊時證稱:甲○○沒有明確告知我領取貨物內容,但我感覺要領的貨物是毒品,因為領個貨就有150萬元,不是毒品是什麼等語(偵37945卷110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甲○○就跟我說現在先在旅館休息,醒來之後回家去拿我家的貨車,並且問我在外面欠多少錢,我就說沒有多少,甲○○就跟我說這一次隨隨便便至少可以拿200萬,丙○○就有說這個貨物是從緬甸到大陸,再從大陸到臺灣,並且跟我說這是穩的,不用擔心,原本他們兩個打算自己去領,但他們擔心如果出事沒有人可以找竹南人即乙○○等語(偵37945卷285頁),參以丁○○上開證述就甲○○並未告知丁○○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一節,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證述內容均係於110年7月12日在臺北關領取系爭包裹後翌日所為,記憶猶新,加以丁○○於110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後旋遭羈押,未與甲○○等人有所聯繫、討論而彼此勾串,亦無證據可認丁○○與甲○○間有何恩怨存在,則丁○○上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甲○○在場而證稱:甲○○有跟我說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73頁),更為可信,足見被告甲○○從未向丁○○告知所領取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倘被告甲○○確有與乙○○、丙○○及丁○○等人共同計劃領取內有愷他命之系爭包裹,何以從未向丁○○告以此情,實與常理有違。

⒋故乙○○、丙○○、丁○○前開證述關於其等均認知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等語,前後均有矛盾,且無其他供述可資補強,加以乙○○、丙○○、甲○○三人於110年7月12日丁○○遭拘提羈押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共同在苗栗竹南之御和園汽車旅館集合討論應如何處理本案後續狀況,甚至邱伯勝亦有為取回乙○○之工作機等滅證行為,業據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偵37945卷34、153、155、230、2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414-415頁),足見乙○○及丙○○上開證述,有相互勾串之情,可信性欠佳,均無足採信。

㈢另依乙○○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偵37945卷第149-172、227-233、237-238、243-246頁)、丙○○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偵37945卷第27-37、65-68、263-282 頁)均未提及有與甲○○謀劃領取系爭包裹後私吞入己之黑吃黑計畫,且甲○○前於偵訊時亦未供稱有上開黑吃黑計畫(偵緝3104卷67-71頁),倘被告甲○○與丙○○及乙○○確有黑吃黑系爭包裹之謀劃,何以其等3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則被告甲○○所言黑吃黑系爭包裹內之愷他命等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此外,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系爭包裹內愷他命總價額不只兩千多萬,我計畫是把東西賣給朋友、就是1、2顆這樣賣,至於這數千萬的毒品被我拼掉後,對方找我報復時,因為老闆跟乙○○接洽,老闆不知道我們是誰,我們是外地,他們是苗栗人,怎麼找得到我,丙○○當時有說如果我們出什麼事,會找人處理,當時乙○○連我的名字都不知道,他只認識丙○○等語(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87、89頁),可見被告甲○○就如何將其所認知黑吃黑而來高達數千萬之愷他命銷售一空、如何應對「丹吞少將」等人前來尋貨等黑吃黑後續銷售及自保之重要事項,全然欠缺規劃,甚至可謂乏善可陳,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甲○○辯稱黑吃黑系爭包裹內之愷他命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至辯護人主張如以愷他命售價對照被告甲○○所得報酬尚屬合理、緬甸出口毒品非必然是海洛因、甲○○倘知系爭包裹內為海洛因則絕不會自任押貨人等語。然被告甲○○安排、監督領取系爭包裹之報酬多少方屬合理,並無一定標準,也與包裹內所含毒品種類、市價無絕對關聯,況報酬如何全憑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被告甲○○偵訊供稱報酬為1公斤愷他命等語(偵緝3104卷69頁)、丙○○警詢陳稱報酬48萬元由乙○○、甲○○及丙○○三人均分等語(偵37945卷36頁)、乙○○警詢陳稱報酬48萬元由其與丙○○二人平分等語(偵37945卷151頁),就報酬多少一節被告與共犯等人供述已有若干歧異,辯護人以被告甲○○領貨報酬為估算基準,顯有未當。此外,自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以海洛因為大宗,此為傳媒多所報導而為吾人所知悉之事,且被告甲○○並非全無毒品前案紀錄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不因其毒品前案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別,況本院非僅以此常情為認定依據,尚有參酌上開諸情綜合認定,至邱伯勝前於106年10月14日在清萊府蔑真縣蔑真村蔑真檢查關為泰國警方查獲邱伯勝胃中吞食20顆愷他命膠囊欲運輸至臺灣,而以非法持有毒品超過政府控制重量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偵三(二)字第1103201814號函暨附件通報紀錄在卷可稽(矚重訴字第7號卷㈠377-411頁),雖與本案均自泰緬走私毒品入臺,然該案走私愷他命方式係人體吞食後搭機運輸,與本案係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運輸毒品之方式有所不同,則所運輸毒品之種類亦因此有所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案而認泰緬走私入台之毒品非必然皆係海洛因,辯護人前開主張,無法憑取。另外,海洛因黑市價格甚鉅,受託領取走私海洛因之報酬相應不低,加以本案時值2019年開始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全球經濟蕭條,則受託違法領取走私海洛因之人已有高度之經濟誘因,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然未經查獲而領取高額報酬與為警查獲而遭判重罪間,於評估查獲風險高低後,何者才是理性思考下之最佳選擇,非可一概而論,辯護人徒然主張被告甲○○怯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欠卻對甲○○個人背景之全盤理解、說明,純屬個人臆測,無法採信。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包裹應係緬甸「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後,因故延遲無法領貨,方找邱伯勝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餐廳之主謀,嗣乙○○、丙○○、被告甲○○、丁○○等即先後加入從事包裹報關、提貨及運送等行為,雖毒品客觀上仍遭在海關倉儲內而「未移動、起運」,然仍可認被告甲○○所為「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甲○○參與邀約、聯繫及指揮丁○○領取系爭包裹,並擔任監督丁○○領貨之「押貨人」,更許以新台幣150萬之高額報酬以利誘丁○○領取系爭包裹,其目的在運輸、運送毒品至指定處所,且所參與內容均為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已在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甲○○與丁○○、丙○○、乙○○及邱伯勝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僅止於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丹吞少將」、邱伯勝、乙○○、丙○○及丁○○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以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為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最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包裹運抵臺灣國境後始加入犯罪計畫,為走私罪之事後共犯,無從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暨所涉罪名(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起訴書固認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階段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雖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私運及運輸之海洛因磚22塊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數量至鉅、純度甚高,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被告運輸此等鉅量重質之毒品,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尚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系爭包裹運抵我國境後,始受乙○○所託領取系爭包裹,並負責邀約、聯繫及指揮丁○○領取系爭包裹,及擔任監督丁○○領貨之「押貨人」等分工情節,其參與程度較擔任國內段運輸系爭包裹之規劃主謀邱伯勝、擔任中間提領實際項目指揮之乙○○為輕。另系爭包裹內實際夾藏有大量海洛因(22塊,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均印有「雙獅地球」、「一帆風順」等標記,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37945卷142頁),屬奇貨可居之高純度海洛因,且黑市價格甚鉅,幸因丁○○自首、檢警人員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有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另參酌被告犯後即逃逸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後仍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爺爺所扶養長大等語(偵緝3104卷5頁,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91頁)、前有犯詐欺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內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內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交丁○○持有並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時所用,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乙○○及丙○○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業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實際取得報酬,佐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含標記「雙獅地球」、「一帆風順」之外包裝)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部分:毛重0.6800公克(含袋)、淨重0.0650公克,驗餘重0.0609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部分: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 4.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偵37945卷141-144、187頁,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68之1頁)。 2 佛像24尊  運輸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第一級毒品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偵37945卷141-143頁,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68之1頁)。 3 印章1枚 係被告等人用來領取系爭包裹,交丁○○持有並出面領取系爭包裹時所用 ,業據丁○○於偵訊證述明確(偵37945卷第2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矚重訴字第7號卷㈡68之3至68之7頁)。 4 領貨文件(即再更正提單、「SALE CONTRACT」、「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等人為領取系爭包裹,交丁○○持有並出面領貨時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偵37945卷14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