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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秋宏鍾雅蘭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晉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於泰國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判決入監服刑,於獄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丹吞少將」計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牟利,即在緬甸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外裝顯示「雙獅地球」標記),佯作間隔夾層,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24尊佛像,佯為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上開包裹),以臺灣之「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航空貨運,於民國110年5月8日自緬甸仰光起運、翌(9)日下午運輸、私運運抵臺灣境內,存入倉置於桃園市大園區機場華儲貨運站。然「丹吞少將」因未尋得報關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邱伯勝議定由邱伯勝在臺找人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貨物拆送至指定收貨人處,每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報酬(本件24尊佛像,可得48萬元),並將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提供邱伯勝,邱伯勝遂取得林桂弘(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首肯擔任包裹名義收貨人,再由林桂弘輾轉尋得范揚政(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林晉賢共同執行,林晉賢及范揚政佯以150萬元之代價,並僅告知包裹內為管制違禁物之方式,尋得劉邦俊(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擔任報關、提貨人,而議定由邱伯勝單獨與「丹吞少將」聯繫,林桂弘負責掌控報關、提貨流程,林晉賢及范揚政隨行監視劉邦俊領貨,待劉邦俊領得貨物後送至林桂弘公司,再由邱伯勝與「丹吞少將」以視訊方式拆貨查驗後,運送至指定之收貨人處,始得領取報酬等情。

二、林晉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而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桂弘提供身分、地址等資料予邱伯勝轉交「丹吞少將」,邱伯勝並交付內部聯絡用之工作機予林桂弘,隨後「丹吞少將」聯繫更改上開包裹進口報單(提單)收貨人、收貨地址為「MR LIN GUI HONG」(即林桂弘)、「NO.OOO OOOOO OOOOO ROAD, OOOOOO TOWN,MIAOLI COUNTY, TAIWAN」(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林桂弘公司址),並將更改完成之提單、買賣契約(SAL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等文件(下稱提貨文件)影像檔,傳送至工作機,再由林桂弘列印為影本轉交劉邦俊。備妥後,林晉賢、范揚政及劉邦俊先於110年7月9日下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貨物區,由劉邦俊著手出面領取包裹,惟因上開包裹並未存放該處而未果。經回報林桂弘確認包裹所在後,林晉賢、范揚政、劉邦俊復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分乘車號000-0000、OOOO-NO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由劉邦俊著手持前開文件影本、林晉賢備妥之劉邦俊印章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申請提領上開包裹,林晉賢及范揚政則在外等候。然因劉邦俊提出之報關提貨文件欠缺收貨人委託書,經櫃臺人員質疑後,劉邦俊自覺已難成事,乃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北關人員表示上開包裹有異,委由臺北關人員轉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供出林晉賢、范揚政,范揚政再供出林桂弘,林桂弘再供出邱伯勝,而查悉上情。嗣於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前開倉儲逾期貨暫存區,開拆上開包裹抽驗,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始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本案海洛因於110年5月9日運抵臺灣國境後,邱伯勝、林桂弘自110年6月初起,被告、范揚政自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11分起、劉邦俊於110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起,分別與「丹吞少將」共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國內段行為;至犯罪事實欄一「丹吞少將」將上開包裹自緬甸運抵臺灣國境部分(下稱緬甸運輸階段),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非本院審理對象,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晉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及劉邦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9、144、158頁),且經證人邱伯勝(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25至37、65至68、263至282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54頁、原審卷二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林桂弘(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149至172、227至233、237、238、243至24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范揚政(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27至37、65至68、263至282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54頁)及劉邦俊(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105至111、117至120、283至29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丹吞少將」將上開包裹自緬甸運抵臺灣後,放置在前開倉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22塊如何提貨未遂過程綦詳,並有松山機場領貨畫面截圖、華儲停車場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提貨文件、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等(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75至87、113至115、135至140、141至145、183至18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7945號卷19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領取上開包裹時,明知本案運輸之物,係自緬甸進口,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上開包裹夾藏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劉邦俊固均證稱知悉貨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惟皆辯稱不知係海洛因,以為是愷他命云云。然海洛因與愷他命相較,二者黑市販賣價格相差甚鉅,本件運輸期間因COVID-19(2019冠狀病毒疾病)疫情導致海洛因價格飆漲,以本件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以觀,其黑市價格近億,罪刑亦有顯著差異,鋌而走險運送之酬勞自亦有別,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其參與領取上開包裹時,有懷疑上開包裹可能夾藏海洛因,足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開包裹係緬甸「丹吞少將」完成自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即緬甸運輸階段)後,因故無法領貨,方找邱伯勝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餐廳之共犯,嗣林桂弘、范揚政、被告、劉邦俊等先後加入從事包裹報關、提貨等行為,雖毒品仍在海關倉儲而「未移動、起運」,然既已委由劉邦俊持提領文件表明領貨之旨,自應認「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參與邀約、聯繫及指揮劉邦俊領取上開包裹,並擔任監督劉邦俊領貨之「押貨人」,更許以150萬高額報酬以利誘劉邦俊擔任提領人,其目的在運輸、運送毒品至指定處所,且所參與內容均為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已在實行運輸毒品、運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與劉邦俊、范揚政、林桂弘及邱伯勝等人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包括自國外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然走私入境之情形,於毒品自外國某處起運,經歷出、入境(海關)後始參與之人,只要前階段之運送未在其犯罪認識之內,其僅欲完成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又因偵查機關先已知情並加以監控,實際上毒品業遭扣案而未移動,亦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臺灣後始加入犯罪計畫,為走私罪之事後共犯,自無從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暨所涉罪名(見原審卷二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起訴書固認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丹吞少將」、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及劉邦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難認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自白全部或主要部分,並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22塊,其純度甚高,數量龐大,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因提貨文件欠缺,未能順利領取,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因積欠債務始挺而走險,受林桂弘所託領取上開包裹,並負責邀約、聯繫劉邦俊領取包裹,及監督劉邦俊領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且觀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押貨角色,並非主犯,毒品已因劉邦俊自首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較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未予審酌,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林桂弘所託領取,並負責邀約、聯繫及監督劉邦俊領取上開包裹,其參與程度較擔任國內段運輸之規劃主謀邱伯勝、擔任中間提領實際項目指揮之林桂弘為輕,另扣案高純度海洛因,黑市價格甚鉅,幸因劉邦俊自首,為檢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對社會治安、人民健康有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貪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爺爺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內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內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交付劉邦俊供其領取包裹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與林桂弘及范揚政雖約定有報酬,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佐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含標記「雙獅地球」、「一帆風順」之外包裝)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部分:毛重0.6800公克(含袋)、淨重0.0650公克,驗餘重0.0609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部分: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 4.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1至144、187頁;原審卷二第68之1頁)。 2 佛像24尊  運輸包裹過程中,夾藏、掩護第一級毒品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1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8之1頁)。 3 印章1枚 係被告等人用來領取上開包裹,交劉邦俊持有並出面領取上開包裹時所用 ,業據劉邦俊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7945號卷第2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68之3至68之7頁)。 4 領貨文件(即再更正提單、「SALE CONTRACT」、「PACKING LIST」、「INVOICE」) 係被告等人為領取上開包裹,交劉邦俊持有並出面領貨時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7945號卷14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