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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古御詩呂曾達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馨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33、24910、2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馨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罪證明確,所犯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以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前案資料,在量刑時予以審酌及評價為已足,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竊盜罪,各量處拘役1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是其所為等情,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該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係在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過逾2年9月之時間始再犯本件竊盜各罪,尚難逕以此而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裁量結果,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之該前科,在量刑時與被告其他前科紀錄,一併予以審酌及評價,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行為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法,並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與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73
3 號、第24910 號、第2516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馨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馨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川沛、彭方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
    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
    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
    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
    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
    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
    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
    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參
    參審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郭馨婷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 郭馨婷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14分許 1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門市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53分許 5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門市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行動電源(型號:PT-WPB5000)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行動裝置1 組   二 行動電源1 個   電腦滑鼠1 個   三 金屬藍芽喇叭1 個  
附件(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66號
  被   告 郭馨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馨婷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一)110年4
    月14日11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青塘門市」,徒手竊取由彭方宣管領之放置店內貨架上
    之行動電源1個(型號:PT-WPB5000)、行動裝置1組
    (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098元),得手後故意漏未 結
    帳隨即離去。(二)同(14)日1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由陳川沛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及電腦滑鼠1個(價值共計1,
    198元),藏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三)1
    10年04月16日2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鼎福門市」,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川沛管領之
    金屬藍芽喇叭1個(價值379元),藏放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彭方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川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馨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在便利超商拿取行動電源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在便利超商拿取行動電源及電腦滑鼠 3.坦承有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將金屬藍芽喇叭1個放入手提袋 二 告訴人彭方軒於警詢之指訴、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時許故 意只結帳玫瑰四物飲及技能簡 章,將行動電源、行動裝置放 置在包包內未結帳,證明被告 當時意識清楚,有竊盜之故意 2.證明失竊物品之價值 三 告訴人陳川沛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故 意只結帳水果,將行動電源、 滑鼠放置在包包內未結帳,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有竊盜之故意 2.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行竊時前尚有觀察四周,走到角落偷偷將藍芽喇叭塞進手提包,且當時有到櫃檯,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 3.證明失竊物品之價值 四 監視錄影光碟3片、截錄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行竊3次之事實 五 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尚有寄件及購買其他商品,證明被告神智清楚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物
    並未發還,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