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及受刑人對於定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經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1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