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所為,有卷內所示附表各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間之拘役6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3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備註 1、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