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甄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甄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凱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4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至三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22日 103年12月28日 10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5號 、第24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5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1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 、第17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10年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