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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案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須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新法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清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11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外,其餘皆屬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以外,其餘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罪) 犯罪日期  99年9月7日 99年6月27日至 99年7月1日 99年7月29日;9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7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6日 100年6月13日 100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1月1日 100年8月22日 100年11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5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560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8月2日; 99年8月20日 99年4月17日 9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855號、第9731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2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0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100年度易字第98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100年度易字第98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10月4日 100年11月2日 111年2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5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560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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