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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峻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以LALAMOVE快遞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勝文,其中附表編號3因LALAMOVE快遞外送員察覺有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警查扣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黎峻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他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1至92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203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參以被告與購毒之證人歐勝文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何長興」購得云云,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28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幸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底至110年4月28日,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取得證人歐勝文交付之價款,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合計新臺幣4,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 交付方式、LALAMOVE訂單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  1 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價格1,000元 置於信箱由歐勝文拿取 證人歐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他卷第140頁)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4月16日23時2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1,500元,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廣福路125號」) 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1.證人歐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他卷第138至139頁) 2.LALAMOVE訂單資訊(見偵卷第111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0年4月27日15時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價格1,000元,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LALAMOVE外送員察覺有異,交警查扣而未遂 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1.證人王俊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7頁) 2.證人歐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他卷第1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 4.貨物照片及檢舉人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5.LALAMOVE訂單資訊(見偵卷第111頁)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110年4月28日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價格1,000元,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1.證人歐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他卷第140頁) 2.LALAMOVE訂單資訊(見偵卷第111頁)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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