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格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楊仲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部分:被告楊格與謝育霖(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渣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告,致被害人李依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再由謝育霖指示被告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領取李依靜寄出之包裹,楊格並於110年8月28日10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0分)許,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由謝育霖指示被告楊格下車,領取李依靜寄出之包裹得手,為警獲報,而在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當場查獲。(110年度偵字第31359號)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楊格與謝育霖(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假徵才廣告,致告訴人汪玉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1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再由謝育霖指示被告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被告楊格並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江園門市,由謝育霖指示被告楊格下車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得手。(110年度偵字第42152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店員簡幼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依靜及告訴人汪玉芳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李依靜及告訴人汪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霖至上址統一超商,並進入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謝育霖請伊開車載他去便利商店,說要領包裹,但他有別的事情要做,請伊幫他領包裹,謝育霖是伊公司同事,當天謝育霖總共請伊去四間不同便利商店領包裹,伊領完包裹都直接回到車上給謝育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受謝育霖之委託,於110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霖,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江園門市,由謝育霖指示被告下車領取汪玉芳寄出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被告進入門市內欲領取李依靜寄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13至18、119至121頁、偵字第42152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至276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3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39頁)、刑案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2152號影卷第63頁)、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字第42152號影卷第41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李依靜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已先行依指示更改其提款卡之密碼,即其乃貪圖小利而出租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⒈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上看見求職訊息,加入自稱黃小姐的LINE帳號後,對方稱租賃銀行帳號可獲得報酬,其受鼓吹,因而動心將名下5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之後則由自稱王瑋婷之人與其接洽如何寄交金融帳戶、如何將密碼變更為對方提供之密碼,對方有提供報酬及其他資料佐證,其因而與對方達成以租賃契約之方式,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至上址統一超商祥綸門市給對方;復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將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大溪門市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李依靜所提出其與自稱「黃安琪」、「王瑋婷」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359號卷第87至101頁)。
⒉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⒊而告訴人李依靜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逾28歲,此有李依靜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出租、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告訴人李依靜所提出其與自稱「黃安琪」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所示,經「黃安琪」發送訊息告以:「租約金額如下:一個競猜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兩個競猜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個競猜帳戶期領15000、月領90000,以此類推,誠信誠心合作,相互共贏。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李依靜嗣即決定要配合5個帳戶,經「王瑋婷」再發送訊息告以:「5個卡片的密碼統一改成112233」,李依靜亦回稱:「好的」,此有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李依靜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出租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爾先依指示更改為對方要求之密碼、再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出租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李依靜雖因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尚未遭用以特定犯罪即為警查獲,而無從得知欲租用其帳戶者之真實目的、用途為何,致無從認定李依靜成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幫助犯,然李依靜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否得逕認其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顯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汪玉芳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係貪圖小利而出租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⒈告訴人汪玉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上看見求職訊息,加入自稱賴小姐的LINE帳號後,對方說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租給公司就可賺取薪水,伊和賴小姐約定出租上開銀行帳戶後,則由自稱主管李欣庭之人與伊接洽先將伊的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改成統一的密碼後,裝在包裹內於同年8月26日到統一便利超商苗栗鑫龍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但其中一個銀行帳戶寄錯提款卡,所以伊又補寄過去,李小姐跟伊確認後說同年8月30日會把薪水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汪玉芳所提出其與自稱「賴怡婷」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152號卷第45至47)。
⒉然告訴人汪玉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逾33歲,此有汪玉芳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資料出租、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而汪玉芳上開寄出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認汪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0、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汪玉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至280頁),足證汪玉芳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並非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㈣、依上所陳,李依靜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因尚未由被告或租用者取得用以犯罪,而無從證明向告訴人李依靜租用帳戶提款卡者之目的、用途為何,復無法證明租用者要求告訴人李依靜寄出提款卡時,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汪玉芳寄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係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難認李依靜、汪玉芳均係因租用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縱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李依靜、汪玉芳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難率認被告成立犯罪。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汪玉芳之移送案件全卷,待證事實為證明汪玉芳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8日另有被害人李黛羽、陳家慧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56至257頁)。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僅有汪玉芳一人,該帳戶是否另有其他被害人,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同事實之不同案件,並非檢察官得擴張補充之範圍,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不成立詐欺、洗錢罪已業如前述,與汪玉芳之上開帳戶另有何人匯入之款項等節,均無所涉。因此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