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旻憲
蕭廣庭
蔡富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少連偵字第3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中「辛○○並因而獲得總提領款項10%之報酬」應更正為「辛○○並因而獲得總提領款項3%之報酬即3,7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可分潤總提領款項10%之報酬等語,然觀諸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收到100萬元,剩下的9%是我、己○○、陳禺彥等3人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能分到的報酬是總提領款項3%,沒有到10%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辛○○可獲得總提領款項10%之報酬,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辛○○所獲取之報酬為總提領款項3%,換算即為3,72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0.03=3,72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共6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黃○廷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辛○○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己○○、壬○○、辛○○犯後迄今承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為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己○○、壬○○、辛○○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2,000元、2,000元、3,720元,屬被告己○○、壬○○、辛○○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96號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
遭撤銷,並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與辛○○、壬○○分別於108年10、11月間加入由黃○
丞(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42
號等案及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等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子○
○,佯稱其子在外欠債遭限制自由,須幫忙償還部分款項方
同意放人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將以橘色塑膠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對面圍牆邊,壬○○、己○○復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並
因此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甲○○
、庚○○、丙○○、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或
轉至劉宇玲(原名劉亦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復由己○○(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31號判決有罪)依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廷,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內負
責收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辛○○並因而獲得總提領款項10%之報酬。
㈢嗣因子○○、丁○○、甲○○、庚○○、丙○○、乙○○、戊○○察覺有異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自動提款機之提領款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甲○○、庚○○、乙○○、戊○○告訴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
告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丞、告
訴人子○○、丁○○、甲○○、庚○○、乙○○、戊○○及被害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提款影
像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對話紀錄截圖46張、
匯款截圖及收據影本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己○○、壬○○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辛○○與被告己○○、黃○廷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壬○○、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欲販售「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貼文,待丁○○瀏覽後主動聯繫時,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須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甲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欲販售「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貼文,待甲○○瀏覽後主動聯繫時,再透過LINE向甲○○誆稱須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華園大飯店網路轉帳。 1萬元 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 新竹市○○○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欲販售「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貼文,待戊○○瀏覽後主動聯繫時,再透過LINE向戊○○誆稱須先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南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13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欲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不實貼文,待庚○○瀏覽後主動聯繫時,再透過LINE向庚○○誆稱須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1萬9,000元 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店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5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假冒「明洞國際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訂單重複下單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ATM轉帳。 5,012元 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ATM轉帳。 2萬4,988元 (此筆為附表編號6乙○○第2筆存入款項) 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2萬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購買之化妝品設定為12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超商ATM存款。 2萬9,985元 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超商ATM存款。 2萬4,988元 無 (此筆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入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5丙○○第2筆轉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