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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財產犯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近,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自坦承犯行,又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見偵1340號卷第2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證;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後交告訴人林子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264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所竊得知士力架巧克力2條、岡本0.03保險套1盒,被告業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任雨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40號卷第25頁),足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任雨薇,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士力架巧
    克力2條、岡本0.03保險套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38元),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
    長任雨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
    自備鑰匙竊取林子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子謙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與振興街附近停車格尋獲該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雨薇、林子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林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任雨薇達成和解,並
    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任雨薇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
    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
    ,已由告訴人林子謙領回,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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