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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宏駿竊得告訴人陳宗賢所有之SAMSUNG NOTE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37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
    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1號房之陳宗賢租屋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踹開上開
    房門(破壞房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SAMSUNG 
    NOTE4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宗賢發現上開租
    屋處內物品遭竊,租屋處內有物品遭人翻動等情,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雲龍、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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