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05號、110年度偵字第4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鄒文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安、游民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安、游民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一致(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⑤至⑥案件之罪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固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林志安、游民德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用以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中持用之水管鉗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