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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坤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第1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4號、第4660號、第8504號、第4662號、第855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坤撝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號、桃園市蘆竹區八股段898-1、898-2、905、908、910、912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其父鍾學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且鍾學文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仲介向趙蕙嫺、謝冠玉佯稱欲出售本案土地,致趙蕙嫺、謝冠玉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得自由處分本案土地且確有出售之意,乃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1月29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趙蕙嫺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謝冠玉依約給付部分價金2,350萬元,嗣因其遲不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趙蕙嫺、謝冠玉2人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鍾坤撝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17日,在桃園之不詳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曾瓅瑩、王得琬、許家丞、李勝藍、韓玲、洪彥儀、羅慧美、吳筱薇、楊錦珍、張宸熙、林慧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鍾坤撝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三、案經趙蕙嫺、謝冠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瓅瑩、王得琬、許家丞、李勝藍、韓玲、洪彥儀、羅慧美、吳筱薇、楊錦珍、張宸熙、林慧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坤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蕙嫺、謝冠玉與證人鍾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鍾素菁、鍾億儒、鍾易君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瓅瑩、王得琬、許家丞、李勝藍、韓玲、洪彥儀、羅慧美、吳筱薇、楊錦珍、張宸熙、邱慧玲、林慧貞於警詢之供述。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DA0000000號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影本。

(五)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六)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七)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五、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鍾坤撝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六、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詐欺告訴人趙蕙嫺、謝冠玉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趙蕙嫺、謝冠玉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72號卷二卷第131至13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曾瓅瑩 於110年5月30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曾瓅瑩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428號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9頁、第51至64頁、第19至20頁) 2 王得琬 於110年6月9日以往路交友軟體向王得琬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8,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8月9日彰八德字第1100020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595號卷第51至55頁、第73頁、第41頁、第9至22頁) 3 許家丞 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丞詐稱: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 ②同日下午6時52分許 ③同日下午6時53分許 ①3萬6,001元  ②5萬4,001元 ③5萬4,001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1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2680號卷第37至47頁、第51至75頁、第25至30頁) 4 李勝藍 於110年5月29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及微信通訊軟體向李勝藍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8月3日彰八德字第1100019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672號卷第15至39頁、第69至71頁、第77頁、第45至64頁) 5 韓玲 於110年6月7日下午9時5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韓玲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8月4日彰八德字第1100019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3989號卷第57頁、第77頁、第79至83頁、第33至48頁) 6 洪彥儀 於110年6月4日以交友軟體向洪彥儀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57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300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66頁、第179至180頁、第177頁、第113至120頁) 7 羅慧美 於110年6月13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羅慧美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 9萬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3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帳戶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5255號卷第89至91頁、第97頁、第頁、第105至141頁、第81至86頁) 8 吳筱薇 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向吳筱薇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54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10月5日彰八德字第1100027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660號卷第47至49頁、第31至33頁、第51至63頁、第73頁、第15至30頁) 9 楊錦珍 於110年6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楊錦珍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52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634號卷第33至34頁、第40頁、第50頁、第55頁、第61至62頁、第23至32頁) 10 張宸熙 110年6月以網路IG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宸熙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3688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帳戶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504號卷第37至39頁、第49頁、第55頁、第57至101頁、第17至27頁) 11 邱慧玲 於110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投資firs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2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2361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帳戶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551號卷第99至101頁、第117至123頁、第163至165頁、第143至158頁、第187至199頁) 12 林慧貞 於110年6月23日,向林慧貞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11月4日彰八德字第1100030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662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75頁、第203至205頁、第232至235頁、第238頁、第49至6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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