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隆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兩間檳榔攤大概各偷2至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利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竊盜獲利所得為2,000元。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嘉德檳榔攤」店內,趁該檳榔攤內店員林詩穎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
,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嘉德檳榔攤」竊取現金2、3000元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第223至224頁。 2 證人林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0年5月23日晚間6時05分許,發現「嘉德檳榔攤」店內現金4,500元遭竊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被告曾於110年5月23日當日至「嘉德檳榔攤」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卷第11至14頁。
二、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林詩穎固證述:應該損失4,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26頁),然案發現場所安裝之監視器無儲存影片功能,
無法調閱當日影像,亦無相關證人得以佐證,又現場未經警
方鑑識採證(見偵卷第121至126頁),是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數量不詳,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在兩間檳榔
攤分別竊取多少現金?)答:大概各偷2至3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22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應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