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記載累犯事由部分,以及起訴書如附表二「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尾款2萬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院所採雖有不一,惟尚不影響檢察官業已舉證之事實,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對告訴人等施詐而獲取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子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子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2 萬元 3 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 於110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110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匯款1 萬元定金至上開帳戶內;又於110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4分許,匯款2 萬元尾款至上開帳戶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3 至5 行 臺幣轉帳點交易結果、包裹等相關照片共24張 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包裹等相關照片共40張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2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洺瑋 二 新臺幣1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立生 新臺幣200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54號
被 告 莊子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
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
2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張永夜(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利用FACEBOOK
社群軟體,在「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主機/螢幕/顯示卡/
記憶體/主機板/機殼/硬碟/SSD/電源供應器/筆電/鍵盤滑鼠
/喇叭一元競標」之具有9.2萬成員、權限為公開之FACEBOOK
社團,分別於:㈠110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間,在
上開FACEBOOK社團發表販售顯示卡之文章,而向楊洺瑋佯稱
有顯示卡,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等語,致楊洺瑋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揭顯示卡,而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
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110年7月21日,在上
開FACEBOOK社團發表販售電腦顯示卡之文章,以FACEBOOK暱
稱「任純雯」向何立生佯稱有顯示卡,可以2萬元出售等語
,致何立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揭顯示卡,而於110年7月
21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後,莊子
賢再指示張永夜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嗣楊洺瑋、何
立生匯款、收受包裹後,內容物均非其等所購買之顯示卡,
且莊子賢亦拒絕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FACEBOOK與告訴人楊洺瑋、何立生聯繫而寄出上開包裹予告訴人楊洺瑋、何立生,並向另案被告張永夜借用上開帳戶,及指示另案被告張永夜提領款項交付予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張永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並曾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點交易結果、包裹等相關照片共24張 證明其係在上開FACEBOOK社團看到被告販售顯示卡之貼文,與被告接洽購買後,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之上開帳戶;嗣其收受以寄件人「任純雯」名義寄送之包裹,包裹內容物為黑色口罩,經詢問被告,被告即藉詞拒絕退款而表示需再次加購顯示卡始能立刻出貨,而在告訴人要求被告重新寄送其所購買之顯示卡並詢問被告是否業已重新寄出正確商品,即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何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包裹等相關照片共12張 證明其係在上開FACEBOOK社團與FACEBOOK暱稱「任純雯」之賣家,接洽購買顯示卡後,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之上開帳戶;嗣其收受包裹,包裹內容物非其所購買之顯示卡,經詢問被告,被告即藉詞拒絕退款並要求其再次購買,其後即拒絕理會其傳送之訊息之事實。 五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常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是核被告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之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