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第2367號、第2368號、第2369號、第2370號、第2371號、第23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第31032號、第31355號、第3147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第32884號、第37928號、第38442號、第517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外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林振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俞倩、賴宜辰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俞蒨、賴宜辰達成調解(見審金訴卷第141頁),且被告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3萬元,因認被告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76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該詐
欺集團並因林振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俞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蔣子琦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賴宜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苡琦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徐翠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翁亞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龔光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林曉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賴俊
松、張瑋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中信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轉帳記錄及對話記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因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3 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被告申辦中信銀帳戶暨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俞倩 110年11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倩謊稱外幣及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需繳納數據程式費用才能將獲利出款云云,致陳俞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3分 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蔣子琦 110年12月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子琦謊稱投資全球彩票類型項目可下注獲利云云,致蔣子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13分 3萬元 3 賴俊松 110年12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松謊稱代操博奕網站遊戲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出金云云,致賴俊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21、25分 合計共 5萬4000元 4 王佳欣(未告訴) 110年12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佳欣謊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3倍云云,致王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3分 30萬元 5 潘麗芳 (未告訴) 110年12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麗芳謊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10倍云云,致潘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1、42分、下午6時9分 合計共12萬元 6 張瑋婨 110年12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瑋婨謊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瑋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34分 3萬零15元 7 徐翠營 110年1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翠營謊稱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出金云云,致徐翠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27分 3萬元 8 賴宜辰 110年1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宜辰謊稱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差價,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入金操作云云,致賴宜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46分 2萬9000元 9 吳苡琦 110年11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苡琦謊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苡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 49萬元 10 張力云 110年11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力云謊稱網路博奕平台獲利大筆款項,因被疑使用非法程式下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出金云云,致張力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15分 50萬元 11 翁亞欣 110年11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亞欣謊稱投資全球彩票類型項目可下注獲利云云,致翁亞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13分 7萬2000元 12 龔光祖 110年11月3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龔光祖謊稱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出金云云,致龔光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13分 2萬1604元 13 林曉靚 110年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曉靚謊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10分 5萬元 14 蔡采玲 110年10月3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采玲謊稱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需繳保證金至指定帳號才能出金云云,致蔡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下午5時10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2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振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怡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3196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等件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0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乙事,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
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佩 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已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涵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假求職 110年12月10日19時5分 1萬9,2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28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將款項提領,該詐欺集團並因林振凱提供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芝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吳招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沈芝臆、吳招菊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告訴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記錄。。
(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66、2
367、2368、2369、2370、2371、23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53、31032、31355、314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芝臆 110年11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起 假投資 110年12月17日13時8分 30萬元 2 吳招菊 110年11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16日13時11分 4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將款項提領,該詐欺集團並因林振凱提供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郁涵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記錄。。
(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66、2
367、2368、2369、2370、2371、23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53、31032、31355、314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郁涵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起 假投資 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3分 8萬5000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03號
被 告 林振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以LINE暱稱「sondy指導
」聯絡廖庭昀,佯稱可提供代收聖誕禮盒之工作,然須依
照指示將匯入廖庭昀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行匯出
等語,致廖庭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5日17時42分,
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該詐欺集團並因林振凱提供上開中
信銀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廖庭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庭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昀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sondy指導」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66、2
367、2368、2369、2370、2371、2372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53、31032、31355、314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