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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林長霆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第18842號、第27400號、第27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拾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曦曦」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曦曦」,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陳曦曦」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A」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以行動電話拍照後,利用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陳曦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丁○○、辛○○、戊○○、乙○○、己○○、丙○○、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陳曦曦」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或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或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曦曦」指定之帳戶,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就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有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另有不明款項亦併遭提領及轉匯),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辛○○、戊○○、乙○○、己○○、丙○○、壬○○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戊○○、己○○、丙○○、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辛○○、戊○○、己○○、丙○○、壬○○、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甲○○○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817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復以,依被告所提其與「陳曦曦」之對話截圖,「陳曦曦」雖稱其係為客人代購奢侈品,廠家會派單給我們云云,然不論「陳曦曦」或其所謂廠家,均可直接提供「陳曦曦」或廠家本身之金融帳戶供購買奢侈品之客人匯款,完全沒有必要匯入「陳曦曦」及廠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出或轉匯,並提供被告優厚之佣金,而依對話截圖,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領自己帳戶內之75,000元即獲佣金3,000元,該日又提領78,000元,佣金即有4,600元,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提領236,000元,獲佣金3,616元,以此類推,被告若每日提領類似金額即可月入10萬元以上,是被告為賺取優厚之佣金而為本件與常理相悖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為65年次,自103年間起即擔任泰頂山農產品有限公司業務組長、中區營業所主任等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起訴書可憑,是被告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其本件行為與常理相悖,不可諉為不知。綜上均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將「甲○○○玉山帳戶」、「甲○○○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陳曦曦」,再依「陳曦曦」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下稱偵16028卷】第13-22頁、第369-373頁,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7-11頁,111年度偵字第27400號卷【下稱偵27400卷】第17-20頁),顯見被告提供「甲○○○玉山帳戶」、「甲○○○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轉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共只有2個人來取走款項…。」、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多半在提完款的銀行附近交付,交給他們廠家指派的人,目前接觸的有兩個人,我不確定對方實際年齡。」等語(見偵16028卷第21頁、第370頁)及被告與「陳曦曦」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16028卷第43-101頁)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陳曦曦」及「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領取、轉匯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等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轉交給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⒎「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被害人乙○○等6人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甲○○○玉山帳戶」、「甲○○○中信帳戶」後,依「陳曦曦」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將領得之贓款交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或匯至「陳曦曦」指定之帳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審金訴1059卷第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只各成立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或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陳曦曦」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贓款,陸續交付予「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被告多次轉帳、領款並交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轉匯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陳曦曦」、「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⒎部分,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㈨「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陳曦曦」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所匯入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刑之酌減: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辛○○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金訴1059卷第151-152頁),就告訴人黃豪被害之部分堪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並考量款項共分多達八十期給付,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㈣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轉匯、或交付予「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至3%之報酬等語詳實(見審金訴1059卷第125頁),且有被告與「陳曦曦」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偵16028卷第43-101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轉帳之贓款2,493,600元均依指示交付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或匯入「陳曦曦」指定之帳戶,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⒉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辛○○40萬元,而被告之報酬,若依取款金額最高之3%計算僅為8萬8,188元(計算式:2,939,600元×3%=88,188元),倘若被告依如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辛○○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辛○○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在http://www.affecct.com交友網站(下稱「AFFECCT」交友網站),以暱稱「姍姍來遲」結識丁○○後,向其誆稱若要見面吃飯,需繳交保證金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加為丁○○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金幣作為保證金,若需退款,需先繳付質保金、開通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臨櫃匯款,而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②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8,0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④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3,6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⑤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⑥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⑦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9,76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⑧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0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⑨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616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⑩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將38萬3,409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書證 ①丁○○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詳交友網站結識辛○○後,介紹辛○○加入「AFFECCT」交友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陸續使用暱稱「姍姍」、上開交友網站「客服」名義加為辛○○LINE好友後,陸續以LINE向辛○○訛稱為保障雙方權益,可利用上開交友網站保證金功能,繳交保證金、開通保證金及因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8,0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②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3,600元匯入「甲○○○玉山帳戶」 。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0萬元匯入「甲○○○玉山帳戶」 。         ④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760元匯入「甲○○○玉山帳戶」 。         ⑤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0萬元匯入「甲○○○中信帳戶」 。         ⑥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5,000元匯入「甲○○○中信帳戶」       ⑦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萬4,616元匯入「甲○○○中信帳」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④辛○○使用之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LINE廣告散布虛假之「AFFECCT」交友網站,戊○○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上開交友網站之站內聊天系統陸續向戊○○訛稱需儲值款項才能使用該交友網站功能、金管會懷疑其涉嫌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解凍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至「甲○○○中信帳戶」。         ②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8,000元匯至「甲○○○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萬3,600元匯至「甲○○○中信帳戶」       ④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4萬9,76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書證 ①戊○○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AFFECCT」交友網站,以暱稱「晨」結識乙○○後,向其誆稱相約見面,可利用該網站之保證金功能,「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客服」加為乙○○LINE好友,偽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續以LINE向乙○○訛稱若欲退款需繳交質保金、解凍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居所(地址詳卷)。 將4萬6,378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②110年11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 將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③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 將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書證 ①鍾邵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鐘劭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 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⒌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交友網站結識己○○後,介紹己○○加入www.loveoneme.com交友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客服」加為己○○LINE好友,偽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向己○○訛稱為避免仙人跳,可利用該網站保證金功能,若欲退款需先交付款項開通退款功能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②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8,0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⒍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使用交友軟體Tendermums結識丙○○,復使用暱稱「陳又姍」帳號加為丙○○LINE好友,並邀請丙○○註冊成為「AFFECCT」交友網站會員後,再陸續使用暱稱「陳又姍」、「客服」等帳號以LINE向丙○○訛稱倘欲見面,可以利用該交友網站之保證金功能、若欲退款需先交付60%之質保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7萬8,0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⒎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使用某交友應用程式結識壬○○後,復以不詳帳號加為壬○○LINE好友,並邀請壬○○註冊成為「AFFECCT」交友網站會員後,再佯以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向壬○○訛稱倘欲見面,需先匯款交付保證金、風控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萬8,000元匯至「甲○○○玉山帳戶」。       書證 ①壬○○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③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甲○○○玉山帳戶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區中正路346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門口,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5,000元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機車停車場內,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3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應予更正,非屬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南崁店,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以不詳方式,將右揭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5萬元 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將右揭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3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左揭銀行附近,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4萬1,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14萬3,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左揭銀行附近,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玉山銀行」某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12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左揭銀行附近,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玉山銀行」某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28萬4,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玉山銀行」某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37萬6,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6,000元    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宏門市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旋在左揭便利商店門口,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4萬3,600元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玉山銀行」某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款右揭金額之款項。 31萬3,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2. 甲○○○中信帳戶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7萬5,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玉山銀行」某分行內。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12萬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3萬元 轉匯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以上開方式,將右揭金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9萬1,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甲○○○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7萬6,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不詳男子A」或「不詳男子B」其中一人 
附件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辛○○ (告訴人)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 甲○○○願給付辛○○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辛○○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