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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涂順翔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兼職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斯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酷斯拉」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轉帳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協助收款、轉帳,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財產犯罪,竟為賺取轉帳金額2%之報酬,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微信傳送予「酷斯拉」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予「酷斯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酷斯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自稱「王奕軒」結識黃湘婷,並佯稱「佳合創投(起訴書誤載為「佳和創投」,應予更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53分、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共計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涂順翔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照「酷斯拉」之指示,轉帳至「酷斯拉」所指定之董珮盈(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查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下旬某時,自稱「馮雅琪」(嗣改為「思」)結識陳正富,並加入陳正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向陳正富佯稱需付保釋金、工作介紹費、欠款等語,致陳正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涂順翔再於翌(2)日某時,依照「酷斯拉」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轉至「酷斯拉」所指定之帳戶(另由警查辦)內,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順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正富、黃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110 年1 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42328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649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711 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正富、黃湘婷,係因本案被告涂順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中自稱「王奕軒」、「馮雅琪」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贓款。俟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酷斯拉」再指示本案被告涂順翔,將該贓款轉帳至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帳至他人帳戶,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涂順翔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涂順翔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轉出告訴人陳正富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陳正富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上述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酷斯拉」、「王奕軒」、「馮雅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涂順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湘婷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黃湘婷50,000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5頁)。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