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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強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蕭志強被訴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雙方關係長期不睦,屢因細故興訟,已積怨多時,被告竟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個資法

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分之起訴罪名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後,(現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法條既係(現行)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列為本判決附件)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下稱桃園分局11月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桃園分局郵寄給我的,我以為是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或稱中路派出所)叫我做筆錄的事情,寄來要讓我知道,因為我之前是跟該派出所說我不要去做筆錄,該派出所也有遭告訴人申訴受理案件態度欠佳。桃園分局寄錯地址也不是我的錯。我收到本案書函後,就收下放在家裡,沒有做任何使用。張王愛月是告訴人之母,我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附上本案書函並寫字,單純是要讓檢察官知道張王愛月有偽證、告訴人一直對我提告而有一案多告的問題,且張王愛月偽證案的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都沒有引用到本案書函,告訴人、張王愛月都未受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書函(上載承辦人為巡官岳尉嵐)係由桃園分局寄出,內容係有關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岳尉嵐在本案書函雖載明正本要給告訴人,卻誤載地址為8號址,於信封亦誤植為8號址而寄出,寄出後未保留信封,嗣郵差即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送達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桃園分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分局11月2日函(載明本案書函係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桃園分局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詳如本判決附件)在卷可稽,是岳尉嵐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104年有於桃園分局擔任巡官,負責受理民眾檢舉員警違法違紀案件,但我對本案書函沒有印象等詞,並提出報告表示時隔已久,無法了解即取得當時公文發文相關細節及樣本(各見偵續三字1號卷第79頁、第85頁),上情仍堪認定。

㈡關於個人資料之認定: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遭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㈢本案書函為上開查處之始末,略述如下:

⒈告訴人陪同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下午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該派出所員警李哲祥受理,員警李哲祥有婉轉告知相關法條,告訴人對此無法接受,並認員警李哲祥推諉不受理、服務態度不佳,但員警李哲祥自認絕無此事,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他字5293號卷第64至65頁)。又張王愛月、告訴人報案當時與員警李哲祥之對話有錄音,依錄音紀錄所載(同卷第67至68頁):張嘉玲(即本案告訴人)先稱要提妨害名譽告訴,張王愛月補稱蕭志強(即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說我偷錄他的音,我要告他妨害名譽,告訴人補稱是我轉述的,我負責任,張王愛月嗣表示「不然不要告他好了」,但告訴人即稱「之前就有一樣的案子就有受理」,員警李哲祥雖提醒有誣告的問題,仍表示「沒關係,小姐,我剛跟妳講過我會幫你受理」,告訴人再三強調「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員警李哲祥稱「這個案子我會幫你送,但假如到偵查隊那邊有問題,妳不要說我沒有幫你處理,好不好」,告訴人回稱「不會啦,沒問題的」。

⒉員警李哲祥於104年6月13日在中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他字5293號卷第66頁)載明:嫌疑人為蕭志強;查獲經過為張王愛月、張嘉玲告訴;所告犯罪事實為,蕭志強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張王愛月等竊錄蕭志強與何警員談話內容,該句話為不實指控且妨害名譽,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警方撥打電話給蕭志強,蕭志強告知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已一案多告,故不會到本所製作筆錄;全案移請偵辦等語,顯見員警李哲祥已受理告訴人之上開告訴,並請涉嫌之被告到所說明,但為被告所拒。

⒊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稱於104年6月10日至中路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李哲祥告知如此提告恐涉誣告罪,認為該員警是不願受理報案推託之詞,態度不佳,有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紀錄附卷可考(他字5293號卷第69頁)。於104年6月22日下午,巡官岳尉嵐致電訪談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去中路派出辦案,受理員警李哲祥口氣不佳告知我會有誣告刑責,我告知員警之前其他派出所已受理類似案件且已提告,我認為員警在推託,且聲音很大聲很兇,希望中路派出所好好教育員警的服務態度,有訪談筆錄表附卷為憑(同卷第63頁)。嗣桃園分局寄出本案書函如上,發文日期為104年6月29日。

⒋告訴人、張王愛月所謂被告於法庭上誆稱張王愛月偷錄音而涉妨害名譽之「法庭」,應係指張王愛月所涉偽證案之法院審理程序。而張王愛月於該偽證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附卷可稽。至於告訴人、張王愛月向員警李哲祥所提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上開告訴,後續處理情形為何,因本案卷內未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

⒈本案書函係桃園分局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不能認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有如前述,遑論以刑責相繩於被告。但個資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範圍甚寬,是被告即使僅有收受本案書函、放於家中之舉止,仍構成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行為完成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均先敘明。

⒉告訴人係在106年7月11日於另案民事案件閱卷時,發覺被告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附有本案書函(偵續二字2號卷第83頁),為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他字5293號卷第3頁),是告訴人應自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個資法之告訴,始屬合法,但直到該6個月屆滿之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個資法之告訴。告訴人係在111年9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明確向本院提出個資法之告訴,有該陳報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戳章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足認就此部之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詳言之,本案緣起係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當時即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要告何人何事,告訴人即表示:「告蕭志強侵占、妨害秘密。他是我鄰居,我和他多年來有很多刑、民事案件纏訟,我現在要告的是我於106年7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我代理該案被告即我媽媽張王愛月為訴訟代理人的案件...閱卷時,發現卷裡所調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內有本案書函...地址誤繕為8號蕭志強的地址...蕭志強收到本案書函,明知受文者是我,卻沒有給我而拆開來看,將之據為己有,還提出作為證據」,並於申告時提出本案書函之影本為佐(他字5293號卷第1至3頁)。之後:

⑴本案經分案由為侵占、妨害秘密罪,檢察官於偵辦後,即以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07年4月3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僅稱就被告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均無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7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第3至5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未記載關於個資法之字句。

⑵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猶稱就被告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4至6頁)。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無關於個資法之記載。

⑶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復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08年6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仍係表示,就被告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也無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9至19頁)。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無關於個資法之記載。

⑷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由同上,仍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再議,內容同係稱就被告涉犯侵占、妨害秘密罪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也同樣無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提起個資法告訴之字句(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9至17頁)。嗣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中突然出現關於被告所為可能涉犯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資法之字句(同卷第5至7頁),至此本案偵辦方向始增加個資法之罪名。

⑸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以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就被告所涉侵占、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三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又遍閱此次發回偵辦之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偵查卷宗,均無告訴人提出個資法告訴之任何事證。告訴人對此不起訴處分全部不服,具狀聲請再議,但就個資法部分,並無具體載明提出告訴之意(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25頁)。嗣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46號命令,仍疏未注意個資法部分有無合法告訴,即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終於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

⑹綜上偵查歷程可知,本件係高檢署依職權自行發覺被告可能涉犯個資法之犯罪後,以命令發回偵辦,受發回偵辦命令之檢察官受此拘束,最終提起本件公訴,並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就侵占、妨害秘密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以,即使從最寬認定,告訴人於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卷第25頁所述被告涉犯個資法之聲請再議理由,含有對被告提起個資法告訴之意,但因該聲請再議理由提出之時點是110年4月14日(同卷第17頁),仍逾合法告訴期間已久,更可見此部雖屬告訴乃論之罪,實有未據合法告訴之情,此部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⒋依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為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係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就此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蒐集行為,若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如原因併存時,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此部既有上開不受理諭知之事由,即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本院毋庸再行審究此部有無免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二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個資法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經修正後,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不法意圖要件,修正時移置於同條第1項),是行為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倘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此時,被害人之救濟途徑為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已如前述。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見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可見此次修法,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範圍予以限縮。故行為人如未具備主觀要件(即不法意圖要件),即不應負同條之刑責。且修正後同條規定,亦設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若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屬合法,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既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則此部起訴意旨稱本案書函為被告「所違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即有誤會。而被告就張王愛月之偽證案,於106年1月26日之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以本案書函影本等為附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及本案書函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⒊考張王愛月偽證案之情形為,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6號址之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被告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張王愛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毀損案件審理時(告訴人為該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且告訴人於張王愛月偽證案係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足見上開毀損案件與被告物權受非法毀損之權益有直接關係,張王愛月之偽證行為既係發生於上開毀損案件,更不能認與被告權益無關。從而,

⑴在張王愛月偽證案,張王愛月在一審獲判有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後,被告因有不服,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附以本案書函影本,而在該影本下方手寫,告訴人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是否來所製作筆錄...被告無必要製作筆錄等意思之字句(參見本判決附件),當係基於自己上開權益,立於告發人地位,促請檢察官注意相關事證之舉,嗣檢察官亦對張王愛月提起上訴。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應與使作偽證且否認犯罪之行為人接受更適當罪刑宣告、請司法機關注意濫訴者會造成司法資源之虛耗等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當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即不能認屬特定目的外之非法利用。

⑵張王愛月偽證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均未引用到本案書函或指摘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已影響到告訴人權益,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且認定:「本件提出偽證罪申告之蕭志強,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審酌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並非妥適,然尚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足見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確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此與非法之利用,顯屬有別,更不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

⑶從本判決第四之㈢段所載之始末可知,告訴人、張王愛月因認遭被告妨害名譽,向員警報案,告訴人雖不滿該員警受理態度而提出申訴,但該員警還是有受理報案,並向被告告知要來做筆錄,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一案多告,答以拒做筆錄等語,過不久,被告就收到本案書函,則被告以為本案書函只是警方對於上開申訴處理到一定段落後,對被告所發的通知,實屬正常,此觀本案書函之說明欄所載查處情形之內容尤明。又從上開錄音紀錄亦可看出,告訴人一再表示「之前就有一樣的案子就有受理」、「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與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確實遭告多起妨害名譽案件之情相符,更可見被告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所附之本案書函影本,手寫告訴人係一案多告、被告經員警通知,未去做筆錄等字句,均非無據,與被告就此所辯相合,則被告於為上開利用行為時,既有陳述事實、促請司法注意濫用之意思,可認與上開公共利益有關,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

⒋此外,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主要目的既係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有如上述,則被告就此究竟具備如何之不法意圖要件,即應有積極證據佐證。但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就此別無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於此部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告訴人德國公司登記文件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本案書函
附表: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桃園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桃園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桃園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投遞。被告蕭志強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桃園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關係惡劣,前曾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經提起公訴及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104年2月11日該案審理時,被告認到庭作證之張王愛月涉嫌偽證,而提出偽證之告發,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被告仍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明知所告發及請求上訴之對象係張王愛月,並非告訴人,而其所違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亦與張王愛月之偽證案無任何關係,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將本案書函附在其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即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檢察官將該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附於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即張王愛月案請上卷)內,並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閱卷後,始發現上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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