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平原為張俊雄、孫詩涵夫妻所聘僱之美髮師,僅因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張俊雄恫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俊雄,致張俊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動態頁面,以留言向孫詩涵恫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以此等暗示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孫詩涵,致孫詩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之指述、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留言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張俊雄,以及在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以上開文字留言予告訴人孫詩涵等情固皆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張俊雄先說要把其打到送醫院,其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傳這些訊息,另因其遭孫詩涵辱罵,一時氣憤,始為上開留言,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間存有糾紛,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之訊息予告訴人張俊雄;並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標註告訴人孫詩涵之姓名後,留言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32頁、第97頁),並據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第25頁及背面、第69頁及背面、第159頁、第161頁),復有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於告訴人張俊雄於偵訊中雖證稱:其看了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對其小孩怎麼樣云云(見偵查卷第159頁),然細譯卷附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告訴人張俊雄先發訊息向被告稱:「你離開吧」,被告則回稱:「生財的是誰你會不知道嗎?感恩你的照顧」,告訴人張俊雄則續稱:「不然我老婆真的會報警請你離開,別太鐵齒」,被告乃回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見偵查卷第75頁)。而被告前並無涉犯殺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張俊雄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張俊雄要其離開,並表示「不然我老婆真的會『報警』請你離開」等語,順其語意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所為虛張聲勢之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張俊雄生命、身體惡害之詞。
㈣、又告訴人孫詩涵於偵訊中雖亦證稱:其看了上開留言後會覺得害怕,害怕如果被告真的有勢力的話,其店面會被找麻煩,店會開不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61頁),惟觀諸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動態網頁之留言全文為:「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但我走地下室,是留了情義了!!這些妳都不懂!!23歲了,該(原文誤載為「哀」)醒醒了,妳的行為沒錯嗎?老闆娘很大嗎?有比總統大嗎?想一想好嗎!?妳經歷的事情還沒有很多,妳只有經歷(原文誤載為「經理」)過車禍那件嚴重的事情!!導致妳的個性大轉變!!妳好好的加油,脾氣在不收,妳以後就會吃虧更多」,嗣告訴人孫詩涵則回稱:「你自己捫心自問,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見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是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孫詩涵稱「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固亦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文字實難認屬加害告訴人孫詩涵財產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孫詩涵對於被告為前揭留言後,亦僅氣憤表示「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等情即明,堪認告訴人孫詩涵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