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元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桃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在監執行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但伊於111年7月出監,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其於本案事發時,另因他案入監服刑,其身處囹圄,竟未能儆醒自持,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且觀諸監視器攝錄之案發經過,被告一度拿起水桶虛張聲勢,甚至出手抓勒告訴人頸項,行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其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賠償意願時,卻稱「我認為沒有必要」等語,顯然未有真摯悔悟、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僅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語,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被告僅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其於本案事發時,另因他案入監服刑,其身處囹圄,竟未能儆醒自持,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且觀諸監視器攝錄之案發經過,被告一度拿起水桶虛張聲勢,甚至出手抓勒告訴人頸項,行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其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賠償意願時,卻稱「我認為沒有必要」等語,顯然未有真摯悔悟、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揭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毀損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上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法務部○○○○○○○執行中之受刑人且同為21舍
房之室友。甲○○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8點8分許,在法務部○
○○○○○○二舍21房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摘下乙○○當時穿戴之眼鏡後
丟擲於地板上,致該眼鏡之鏡框左上角斷裂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容
人曾振烈、廖浩棠之陳述書各1份、法務部○○○○○○○110年12
月16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3520號函文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