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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鄧瑋琪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並載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4月、同年11、12月間,多次涉犯竊盜罪,均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之罪,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1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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