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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堃宬(原名簡毅興)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被告
陳威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簡毅興)、丙○○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北部交友」社團內張貼「有人需要甜的嗎」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攬客。適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所長黃郁翔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之留言,即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甲○○隨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請丙○○準備甲基安非他命,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丙○○共同前往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二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2人為免事跡敗露,丙○○則先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沙士飲料罐內,再由甲○○將沙士飲料罐放置在特定地點供員警領取,待員警確認沙士飲料罐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藉故先行返回歐堡汽車旅館,並同時請求警力支援,於警方支援車輛到達現場後,甲○○即駕車搭載丙○○逃離現場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沙士飲料罐。又丙○○誤以為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拒絕付款,即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案專線110檢舉有人在歐堡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員警則依據本案車輛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另於警方持拘票拘提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係行網路巡邏時,觀得被告甲○○於LINE所張貼隱含有販賣毒品之意之訊息,始與被告甲○○聯繫,佯稱購毒而將被告甲○○及丙○○引誘出面交易。是被告2人本均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等之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2人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均屬合法取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甲○○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23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報案紀錄、報案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2.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說如果我幫他找客人,倘交易成功,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會給我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參諸被告甲○○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接獲員警之聯繫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 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共同前往歐堡汽車旅館,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並曾於該日以此門號撥打電話報警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我要以3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但被告甲○○說他只有10公克,所以被告甲○○叫我上車,說他要去汽車旅館那邊看可不可以拿到其他毒品,過程中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過沒多久又跟我說毒品拿不到,之後警車到場,被告甲○○就把車開走,並叫我打電話報警說有聽到汽車旅館內有女生的叫聲及聞到毒品的味道,離開現場後,被告甲○○有拿出要給我的毒品,重量約10公克,他還向我收了2萬4,000元,不過我回去後才發現這包都是冰糖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歐堡汽車旅館,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並曾於該日以此門號撥打電話報警稱有在該汽車旅館內聽到女生的尖叫聲及聞到毒品的味道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且有報案紀錄、報案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監視錄影面畫面截圖、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應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相約以2萬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包,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丙○○到現場,在車上時,被告丙○○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塞進去沙士罐内,但之後他就搶過去並將毒品硬塞進去後,叫我下車將裝有毒品的沙士罐放在電線桿旁邊,不過警察過來後就跟我講說他們沒有帶錢,錢放在汽車旅館,警察說他上去拿,然後我們在樓下等,一直都等不到人,被告丙○○就用我的行動電話傳line給員警說,並說給他幾分鐘的時間,再不下來就報警,最後還是沒有下來,被告丙○○就打電話報警,内容是舉發汽車旅館在開毒趴,而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提供的,如果我幫他賣出去的話,我每賣1包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有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的員警說要買,我就載被告丙○○一起到歐堡汽車旅館前交易,被告丙○○把毒品塞在沙士罐內,叫我把沙士罐拿去前面放,並打電話請對方下來拿,對方下來拿的時候說他的錢帶不夠,他要再上去拿錢,我們在樓下等他,等了很久後,被告丙○○就用我的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對方,要他趕快下來付錢,不然就要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把車開走後,被告丙○○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而我和被告丙○○之合作模式為我幫被告丙○○找客人,每賣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會給我1,000元之利潤,因為本次交易沒有成功,我還因此賠了被告丙○○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4頁)。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丙○○之分工模式、交易過程及被告丙○○報警原因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一致。

⑵且本案車輛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歐堡汽車旅館前;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人該車門察看;於同日下午5時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接近開車;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站立於該車副駕駛座旁;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手拿物品往回走等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又參以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87頁),於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5時12分,被告甲○○曾撥打電話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然該員警並未接聽,隨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傳送「不下來我報警,給你三分鐘」之文字訊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支援警力到場欲盤查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被告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隨即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報警,檢舉有聽自歐堡汽車旅館110號門內傳出女生的慘叫聲及很臭的味道等節,有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第105頁)。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譯文等件,並參以被告丙○○自承曾於前開時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到歐堡汽車旅館前,且曾持前開門號報警稱有聽到女生在歐堡汽車旅館內慘叫及有聞到毒品的味道等節,是於案發當日,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丙○○抵達歐堡汽車旅館前,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毒品拿走後,遲未付款,其等曾使用證人甲○○之LINE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於3分鐘內付款,否則要報警,嗣由被告丙○○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應可認定。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而證人甲○○就本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且本案警方係先依據前開門號查獲被告丙○○,始再依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查獲被告甲○○等節,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甲○○不會因供出被告丙○○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證述亦均經具結擔保為據實陳述,是被告甲○○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甲○○所言應屬真實。

⑶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

①然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加入LINE之「北部交友」社團,因為疫情關係,我被開除,但我需要錢,所以我於111年4月間將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甲○○,我未曾於111年5月17日與被告甲○○一同到歐堡汽車旅館,當天是誰駕車,是誰打電話報警我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甲○○是透過臉書認識,他自己加我好友,之後在聊天過程中,他問我有沒有多的門號可以賣給他,後來我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以3,000元賣給被告甲○○,我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到歐堡汽車旅館販賣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我不知道被告甲○○為什麼說是我,檢察官當庭播放當天之報案錄音檔案,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天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所以才會上被告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被告甲○○說要去汽車旅館那邊拿毒品,後來過沒多久又說毒品拿不到,於警車到場後,被告甲○○就將本案車輛開走,且要我報警說汽車旅館內有女生的叫聲及聞到毒品的味道,與被告甲○○離開現場後,被告甲○○有拿出1包10公克的冰糖給我,跟我說這是他原本要施用的毒品,算我2萬4,000元,因為已經到我停車的地點,所以我就將2萬4,000元拿給被告甲○○,回家後發現是冰糖,我有在「北部交友」群組內質問被告甲○○為何拿冰糖給我,後來被告甲○○有在夾娃娃機店內拿2萬4,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已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出售給被告甲○○,且並未加入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又未於111年5月17日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歐堡汽車旅館,亦未於該日使用前開門號報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坦承曾與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歐堡汽車旅館前,且曾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報警,甚且曾於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質問被告甲○○乙節,是被告丙○○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其所述為真。再者,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為真,被告甲○○既然欲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丙○○,亦即其自始即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意,則其直接將已備妥之冰糖交付予被告丙○○即可,何需載送被告丙○○一同前往歐堡汽車旅館購毒,此舉已屬可疑;又被告丙○○稱其係第一次向被告甲○○購毒,被告丙○○在不知被告甲○○之毒品品質如何,是否有可能交付純度甚低或並非毒品之物予其等節之情況下,即貿然向被告甲○○購買數量甚多、價格甚高之毒品,甚至在未為任何查驗所收取之物是否確實為毒品之情況下即交付價金,顯豈人疑竇,是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②至被告丙○○雖稱,其於收購被告甲○○所交付之冰糖後,曾於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質問被告甲○○,然觀諸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於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至同日晚間7時4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甲○○以「@台製需要來」為暱稱,其標註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暱稱「霏霏」,並表示「垃圾小孩」,當其他人詢問發生何事時,又接續表示「說頭在暈忘了帶錢東西拿著進旅館就死不出來」、「還報警我們只能先撤」、「重點是報警警察來我就閃」、「我現在也一顆頭兩顆大,這筆帳算在自己的頭上」等語;其後被告丙○○以暱稱「○○」標註被告甲○○,並表示「你拿那個甜甜的給我是要我下次摻在裡面給你嗎」、「我是剛坐在你副駕駛座的倒楣鬼」等語;而被告甲○○則回應「拷貝喔」、「被拼?」、「我也不願意」、「叫支援?來去大溪」、「越想越氣」、「為了這點錢雖然不值得但就想給他教訓」、「吃藥吃得這麼不清不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綜觀前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陳述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未付款之事,而被告丙○○則於其後接續表示「你拿那個甜甜的給我是要我下次摻在裡面給你嗎」、「我是剛坐在你副駕駛的倒楣鬼」等語,被告甲○○見狀仍持續在陳述前開交易毒品之事,未見被告丙○○有何進一步澄清其所述之事並非被告甲○○所稱出售毒品遭他人賴帳,而係指被告甲○○販售冰糖予其之舉。縱被告丙○○曾稱「你拿那個甜甜的給我是要我下次摻在裡面給你嗎」等語,然此句語意不詳,且未見被告甲○○對於此句話有何回應,又倘被告丙○○花費2萬4,000元購買10公克之冰糖,其應會極度憤怒,當被告甲○○未就此回應時,其理應會要求被告甲○○說明此事,惟均未見被告丙○○有何進一步之陳述,是自不得依此語意不詳之言詞,即認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曾販賣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其乙節為真。況依前開對話脈絡,被告丙○○稱「我是剛坐在你副駕駛的倒楣鬼」等語,係接在被告甲○○與他人討論被告甲○○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毒品之過程後,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歐堡汽車旅館,且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可見本次交易被告丙○○應係受有損失,其始會稱其為「倒楣鬼」,再參諸被告甲○○曾表示「我現在也一顆頭兩顆大,這筆帳算在自己的頭上」等語,可見被告甲○○稱,被告丙○○要求其賠償被告丙○○之損失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③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丙○○曾開啟車門察看,其後喬裝買家之員警係站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與車內之人交談等節;且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到達現場後,被告甲○○叫我把副駕駛座之飲料罐拿給他,並叫我看一下前後有沒有人,我就幫被告甲○○看一下,被告甲○○就拿汽水罐去前面樹下丟著,後來有人來敲車門拿著汽水罐與被告甲○○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那個人走掉後,被告甲○○後來就越來越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佐以販賣毒品者,為免其犯行遭他人查悉,多半於交付毒品前,會先觀察四周環境,以確保交易時之安全,或採取間接方式交付毒品,減少交易過程接觸時間,以此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可知被告丙○○到場後下車環顧四周,應係為確認有無可疑人士,而被告甲○○下車放置汽水罐,應係以此間接方式交付毒品,是依被告甲○○及丙○○該時行為之外觀應係販賣毒品予他人,而非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丙○○稱其與被告甲○○到現場,係因被告甲○○要向他人購買毒品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被告甲○○所放置之汽水罐後,站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與被告甲○○談話,此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丙○○該時豈有可能沒聽到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丙○○稱其當時沒有聽清楚被告甲○○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甲○○係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購毒未成,其並無何損失,何需報警謊報有聽聞汽車旅館內有女子叫聲及施用毒品之氣味,是以被告丙○○於喬裝買家之員警離開後未再返回之情況下,即報警謊稱前開內容,可見被告甲○○該時並非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購買毒品不成,應係出售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收到價金,因此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以被告丙○○能清楚聽聞被告甲○○及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丙○○報警謊報前開內容之行為,可知被告丙○○斷無可能不知被告甲○○該時係為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④再者,販賣毒品乃犯罪行為,販賣毒品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共同前往交易而曝犯行為顯之理,若被告丙○○並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被告甲○○豈會載送被告丙○○一同到場,並於被告甲○○未能成功交易收取價金時,報警謊稱於汽車旅館內有聽聞女生尖叫聲及有毒品之氣味等節。再衡以被告丙○○稱:我認識被告甲○○,但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與被告甲○○交情不深,若非其等存有信賴關係,於販賣毒品之際,被告甲○○豈會容許交情不深之被告丙○○在場,否則被告甲○○駕車載同被告丙○○前往該處,不啻是向被告丙○○表露其欲至上開處所販賣毒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甲○○稱,本案其與被告丙○○之分工方式為,被告甲○○負責找尋客人,而由被告丙○○提供毒品等節,應屬可採,是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顯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⑤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就如何與被告丙○○聯繫,以確認販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查,對於前開情節,證述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甲○○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被告甲○○對於前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異,互核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丙○○之合作模式、案發當日之交易過程、及報警緣由等與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且核與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前揭證詞非虛。又辯護人以被告丙○○可自行在「北部交友」群組尋找買家即可,何需與被告甲○○合作云云,然販賣毒品之方式多元,被告丙○○可採用多種銷售管道,以促進其銷售量,是被告丙○○自行找尋買家,或與被告甲○○合作,由被告甲○○找尋買家,其負責提供毒品,兩者並不衝突。另辯護人指稱被告甲○○證稱被告丙○○表示每售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甲○○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則以本案交易重量為10公克,被告甲○○應僅要賠償被告丙○○可獲得之利潤1萬4,000元即可,是被告甲○○稱其賠償被告丙○○2萬4,000元乙節,顯不合理云云,惟被告甲○○自始均稱倘成功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可抽取報酬1,000元,而本件交易並未成功,故被告甲○○自無法請求被告丙○○給付其報酬,因此辯護人稱被告甲○○僅要賠償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之金額,並因此指責被告甲○○所述不可採信,並非有理。再者,辯護人稱被告丙○○應不知被告甲○○當日係至現場販賣毒品,否則其斷不可能打電話報警云云,然觀諸LINE之「北部交友」群組,被告甲○○於當日交易後,隨即於此群組內向他人抱怨此事,依其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不知當天係遇警方「釣魚偵查」,同行之被告丙○○必亦不知此情,而倘被告2人所交易之對象僅為一般民眾,被告丙○○撥打電話報警檢舉,僅為一般檢舉之民眾,一般情況下,警方應不會懷疑檢舉民眾之身份,故而被告丙○○不會因撥打電話報警而受有何不利益;況依前開群組之對話顯示,被告甲○○抱怨其毒品交易遇有人購買毒品賴帳不付錢即「黑吃黑」之情形後,隨即有人提議「換你報警說有人在裡面吸毒啊」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可見販賣毒品之人,遇有人購毒「黑吃黑」之情形時,報警檢舉有人施用毒品,以此報復該人,並非無可能,是無法因被告丙○○曾於該日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於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⑥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丙○○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丙○○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將交易訊息轉知被告丙○○,且載送被告丙○○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等因支援警力到場,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 加重及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犯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罪手段不同,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被告丙○○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意,兼衡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犯罪工具: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包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未直接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為其用以與同案被告丙○○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丙○○用以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是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丙○○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 另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61公克、鑑定用罄0.003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3頁)。 2 沙士罐1個 用以包覆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SE,含網路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甲○○用以與被告丙○○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