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宏
- 選任辯護人
-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2號、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宏、楊國華(已歿,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位在荷蘭之成年人甲(以下稱成年人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同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國華負責接洽毒品來源並負責毒品包裹準備事宜,陳思宏則負責在臺灣聯繫運送(可協助辦理報關)業者,另負責實際向運送業者領取毒品包裹,將毒品包裹交予楊國華之事宜。謀議既定,先由陳思宏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某不詳時點,取得楊國華交付之空白報關個案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後,將該空白本案委任書交予國內收貨名義人仁普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仁普公司)內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郭德政,請其協助蓋上仁普公司大小章後,交還陳思宏,讓陳思宏能將填妥之本案委任書交予運送業者,以令毒品能順利進入我國海關。楊國華並即與毒品來源接洽,由在荷蘭之成年人甲在荷蘭某不詳處所,將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毛重12.223公斤),夾藏於附表編號2所示馬達貨件中後成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荷蘭起運,並由不知情之仁普公司以申報貨物名稱「Electromotor」(馬達)、數量「1CTN」,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處理該毒品包裹之代為報關、入關後國內運送程序。嗣於同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由DHL快遞公司以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申報進口入關,惟因DHL快遞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陳思宏遂持用楊國華於110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繫DHL快遞公司,復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將蓋妥仁普公司大小章之本案委任書,傳真予DHL快遞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而本案毒品包裹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箱檢驗,查悉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陳思宏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思宏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思宏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卷【下稱偵2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8、128、139頁),核與證人張仁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筑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仁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德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22號函、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914DHL桃園機場服務運務中心開櫃查扣愷他命重量一覽表、毒品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行動偵蒐採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個案委任書、統一超商桂林店之傳真資料及電子發票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員李承勳及小隊長許炳煌於110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偵查員李承勳於110年11月2日之職務報告、偵查員李承勳於110年12月14日之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載有lwang8249\@gmail.com之紙條照片截圖、被告以暱稱「白先生」之facetime通聯記錄、本院110年急聲監字第000028、2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卷第50-52、59-61、65、66-68、69-90、21-31、91-109、118-126、129-132、134-236、261-264、345-357、110-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7942號卷【下稱偵1卷】第397-398、423-431、441、451-4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確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2卷第287至288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業者,並負責將本案委任書交予運送、報關業者,如無該委任書報關業者即無從代名義收件人(即訂購貨品之人)處理報關事宜。則聯繫報關業者、提供個案委任書等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包裹能否順利報關輸入、私運進我國國內,核屬達成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內此犯罪目的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也知道將個案委任書傳給DHL快遞公司後,毒品就能成功入境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既從事上開運輸毒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如無被告行為則毒品尚無可能成功入境我國,被告本案所為即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國華、成年人甲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職員、報關及貨運業者之職員、仁普公司及該公司貨車司機郭德政遂行其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欲透過簽收1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舉,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走私、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所犯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問:你是否知情貨品夾藏內之物品為毒品?)楊國華沒有當面跟我說,他叫我不要問,但我自己心裡知道應該是毒品」等語(見偵2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較於運輸各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非甚重,且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重量已達12餘公斤之譜,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業者(若毒品包裹順利進入我國,則亦擔任領取毒品包裹並轉交之人),其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較之負責接洽、安排毒品來源之楊國華為輕;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上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物質41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該41包白色物質均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216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卷第287至288頁),均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毒品貨物木箱1個,及其內夾帶毒品之馬達(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編號1號),係用以夾藏、包裹本案遭查獲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國華當時沒有說收貨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乃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物質41包,鑑驗編號1至41號(驗前總毛重12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11944.06公克)) 1.隨機柚取編號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41皆含有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2163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287至288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夾藏毒品貨物木箱1個,及其內所含馬達 均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之包裹(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編號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