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紀康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吸食強力膠,適鍾財鄉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行經該處,因賴紀康趨前交談,鍾財鄉認賴紀康行徑怪異而撥打手機欲報警,賴紀康為避免吸食強力膠之事遭警取締,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掐住鍾財鄉頸部,使鍾財鄉摔倒在地,並以手、腳壓制鍾財鄉身體等強暴方式,強取鍾財鄉手中之白色ASUS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使鍾財鄉無法使用手機報警,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離,並將本案手機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北店)門口前階梯。
二、賴紀康進入家樂福中北店內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徒手竊取該店之金牌台灣啤酒2 罐(均為500ml,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隨即飲用其中1 罐完畢。嗣因鍾財鄉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賴紀康,賴紀康於同日上午10時30至40分許帶同警方返家樂福中北店門口尋回本案手機(已發還鍾財鄉),並將其放置在自行車上之啤酒1 罐交警扣案(已發還家樂福中北店)。
三、案經鍾財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賴紀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強制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8、35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財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0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54 、225-227 頁;訴字卷第343-34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5、69、89-91、103-105頁),且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施暴、強取本案手機之過程,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28-236、239-2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⑴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鍾財鄉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診所外等待看診,有一位路人(即指被告)在診所門口吸食強力膠,該路人朝伊走過來,講了一句:「你手上的皮包是我的」,伊覺得他行為怪怪的,且在吸食強力膠,便叫那路人不要靠近伊,不然伊要報警,伊手機拿出來打110 時,該路人看見伊要報警,就上前掐住伊脖子,伊便與他扭打在地,扭打一陣子後,他就把伊手機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而於偵訊時,檢察官未釐清詳情,僅係覆述鍾財鄉上開回答,並詢問是否如此,鍾財鄉則簡單回答:「是」。乃至本院審理時,鍾財鄉先證稱:被告說伊的背包跟裡面的錢、手機是他的,伊跟他說不要過來,不然伊要報警,他就掐伊脖子等語(見訴字卷第343-244頁);後稱:伊剛到現場,看到被告時,手機還在伊包包裡等語(見訴字卷第345-346頁);再稱:被告係對伊說錢包跟手機是他的,他把伊手機拿走後就騎腳踏車跑了,沒有拿伊背包、錢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46-34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是否有明確表示欲取得鍾財鄉之皮包、手機、金錢?顯屬有疑。尚難僅以上開不一致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依鍾財鄉上開證詞,可認其係在撥打手機欲報警之際,始遭被告施加暴力、強奪手機,且被告並非一與鍾財鄉接觸即下手強取財物,而係先與鍾財鄉交談約2 、3 分鐘後,始見被告雙手往鍾財鄉頸部抓去,與鍾財鄉在地上扭打、壓制鍾財鄉、奪取鍾財鄉手持本案手機,亦未見被告離去前,另有強取鍾財鄉之背包或金錢等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228-236、239-268頁),益徵被告屢屢辯稱因吸食強力膠,聽聞鍾財鄉稱欲報警,為阻止其報警,才去拿其手機,僅係基於妨害鍾財鄉使用手機之目的,無強盜之犯意一節,並非毫無所憑。
⑷本案手機雖經被告攜離案發現場,然被告隨即將之棄置在家樂福中北店門口前階梯,並未擅自使用或變賣,直至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賴紀康後,賴紀康於同日上午10時30至40分許帶同警方返家樂福中北店門口尋回本案手機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194頁;訴字卷第87、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偵字卷第61-65、95頁),就此更可佐見被告強取鍾財鄉之手機,意在妨害鍾財鄉使用手機報警,對於本案手機應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事實欄二部分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0-22、194頁;訴字卷第87、202、353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中北店副店長涂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7-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家樂福中北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遭緝獲時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5、79、87、93-105頁),亦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352頁),而予其及辯護人答辯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有期徒刑,實際出監日為110 年1 月15日),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27-190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再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顯被告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此部分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因與竊盜前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防免自身吸食強力膠之脫序行為遭警取締,率爾施強暴於告訴人,強取本案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北店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屢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公司之諒解或為何等賠償舉措,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2 罐500ml金牌台灣啤酒,每罐價值為35元,被告已飲用其中1 罐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194頁;訴字卷第87、202頁),且有家樂福中壢中北分公司交易明細可據(見偵字卷第87頁),是未扣案之1 罐金牌台灣啤酒,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手機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另1 罐金牌台灣啤酒已歸還被害人公司之家樂福中北店,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69、79頁),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