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協助將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之記載,補充為「並協助將款項提領轉交、轉匯或轉至虛擬貨幣平台即可獲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可知悉轉帳」之記載,更正為「知悉轉帳、提領款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21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中信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致吳其益陷於錯誤」之記載前,補充記載「又交付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7行「分別以提領現金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之華陀按摩會館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由古淞元轉帳至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再由古淞元將提領款項,在上開按摩會館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記載,更正為「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轉匯,並將提領之現金,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之華陀按摩會館,交與自稱「陳俊彥」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㈦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
㈧補充「被告古淞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73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22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陳俊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後續提領、轉匯及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位居之角色,並審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所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吳其益,而不歸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辯稱:款項均已上繳等語,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此部分之供詞,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㈠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㈡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古淞元提領、轉匯情形 ㈠ 1.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2.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53分、5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帳共10萬元至古淞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自本案渣打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10萬元。 3.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 4.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翌(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9萬4,45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於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自本案渣打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20萬元。 6.於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7.於110年11月5日上午5時3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7,000元。 ㈡ 8.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自本案渣打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60萬元;又於翌(9)日晚上9時28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 10.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11.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12.於110年11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㈢ 13.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 14.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15.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自本案渣打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59萬元;又於翌(11)日下午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6號
被 告 古淞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淞元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陳俊彥」告知提供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將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轉帳並非難
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轉帳
、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為「陳俊彥」所屬詐欺集團轉
帳及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俊彥
」,而與「陳俊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冒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金融業科長王文清致電吳
其益,佯稱其牽涉洗錢案須配合調查,並配合監管名下財產
等語,致吳其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
5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98萬元、㈡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
行旗津分行臨櫃匯款125萬元、㈢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7分
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臨櫃匯款115萬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而古淞元遂依「陳俊彥」之指示分別以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之華陀按摩會館
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由古淞元轉帳至其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後,再由古淞元將提領款項,在上開按摩會館
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
吳其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其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彥」之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彥」之人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或其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交付「陳俊彥」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其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其益遭詐騙之過程,而其於上開時間匯款共33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份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5356號含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所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
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
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
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
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
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
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
行為。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詐騙所得之贓款去向,更進一步將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而出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透過此方式製造多層次之
資金斷點,難以向上溯源,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照。查被告已預見自稱「陳俊
彥」之人所稱之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仍決意提供自己
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
告雖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依前開見解,仍得
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俊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陳俊彥」及所其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
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
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實難一概而論,而本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俊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方式,係冒用公務人員身分或官銜方式為之有所認識,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能得悉詐騙之方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末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分案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2枚,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
申請書」各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