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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吉雄姚懿珊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告
程澤意
被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復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稟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澤意無罪。

事實

顏復國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本應注意停車應依標線標誌,機慢車道不得停車,且視線不清時停車應顯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雨夜未顯示停車燈光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上,適有郭曉雲(即田詩婷之妹、許允奕及許瑋婷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26分許駛至,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尾,人車倒地,郭曉雲因撞擊昏迷而橫倒於上開路段車道上,蘇稟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直接輾壓郭曉雲,致郭曉雲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撕脫傷、右小腿撕裂傷、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併有多處骨折導致兩側肺臟、心臟、肝臟、主動脈、脊髓撕裂上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又顏復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復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蘇稟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一,下稱相字卷一,第13至14、101至109、115至117頁;111年度審交訴第237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91至97頁;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86至87、286至288、369頁),核與證人許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附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3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時間經過分析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11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8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41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字卷一,第41、43、47至51、59至63、75至98、135至147、153至445頁;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二,下稱相字卷二,第79至95、157、187至189頁;交訴字卷,第135至136、199至218、294至3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復國、蘇稟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6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應較被告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顏復國、蘇稟宸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然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被告顏復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說明如前)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本應注意停車應依標線標誌,機慢車道不得停車,且視線不清時停車應顯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雨夜未顯示停車燈光而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田詩婷之妹、告訴人許允奕及許瑋婷之母即死者被害人郭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26分許駛至,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尾,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撞擊昏迷而橫倒於上開路段車道上,被告蘇稟宸(被告蘇稟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說明如前)、被告程澤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蘇稟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程澤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撕裂傷、左小腿大片撕脫傷、右小腿撕裂傷、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併有多處骨折導致兩側肺臟、心臟、肝臟、主動脈、脊髓撕裂上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澤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程澤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婷、田詩婷、許允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45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時間經過分析圖、證人陳利維、李佑丞、陳炎誠警詢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澤意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且有輾壓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開車輾過去之前,已經有別的車輾過去,並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澤意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而有輾壓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程澤意供認在卷(交訴字卷,第223至225、287至288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擷圖(交訴字卷,第199至218、294至3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3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生前因騎機車自撞停放在路邊之半拖車後,人及機車倒地,遭大貨車先輾壓過及之後小客車輾壓過,導致死者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胸腹部大面積壓挫傷、胸部塌陷變形,多處肋骨嚴重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脊髓撕裂傷,兩側肺臟、心臟、肝臟、主動脈、軟組織多處撕裂傷,由於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主要的致死外傷為大貨車輾壓所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二,第92頁)可佐,則據前開鑑定結果固有提及被害人倒地後,因遭大貨車先輾壓過及之後小客車輾壓過,導致多處受傷,而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且被告程澤意確有駕駛小客車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是被告程澤意之駕車輾壓被害人行為,固然似亦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肇因。

㈢、然經本院再行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其回覆略以:「㈠、死者左下肢大面積撕脫傷,皮下組織與肌肉組織大面積皮瓣狀剝離,符合重型車輛輪胎轉動輾壓所造成的外傷。胸部及上背部大面積壓挫傷、呈大範圍塌陷狀,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兩側鎖骨骨折,前後左右肋骨多處骨折,兩側後方近胸椎肋骨第1-12根肋骨全骨折,心臟血管撕裂傷,心包膜大面積撕裂傷,主動脈、肺動脈裂傷,肺臟嚴重撕裂傷塌陷,多處軟組織撕裂傷,符合重型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外傷型態。因此致死外傷是大貨車輾壓所造成,是依據死者之器官外傷嚴重程度判斷。㈡、死亡原因:丙、機車自撞停色車/大貨車/小客車之車禍為紀載事故發生的情況,主要的致死外傷為大貨車輾壓所造成,以器官外傷嚴重度心臟破裂、肺臟撕裂傷嚴重塌陷(肺門幾乎斷離)、主動脈裂傷等等,判斷死者心肺符合失去功能的狀態,因此小客車輾壓到的極有可能是已無生命跡象的個體。」等節(交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是參酌前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結果,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蘇稟宸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造成前開傷勢而死亡,之後被告程澤意再駕駛小客車輾壓被害人時,被害人實有可能已無生命跡象,復觀諸卷附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程澤意駕車輾壓被害人之際,被害人猶仍有生命跡象,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無從逕予率認被告程澤意之駕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而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告程澤意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澤意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輾壓被害人乙情,然被告程澤意輾壓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是否仍有生命跡象,憑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程澤意涉犯過失致死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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