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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雅婷鄭朝光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玄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5號、第4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王嘉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hothot70000000oud.com聯繫張瀚元販售毒品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嗣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謝瑜(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瀚元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瀚元,張瀚元並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謝瑜,由謝瑜轉交予王嘉玄。

㈡、於111年8月14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hothot70000000oud.com聯繫張瀚元販售毒品之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嗣於111年8月14日18時許,王嘉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將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張瀚元,張瀚元並交付1,000元之價金予王嘉玄。

嗣因張瀚元於111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認王嘉玄為其上游後,經警持拘票前往王嘉玄之居所地拘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20包及手機2支,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嘉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885號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張瀚元及謝瑜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885號卷第94頁、第98頁、偵字卷第45774號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35至13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密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4028號函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2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2219號函暨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字第37885號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第103至117頁、第215至225頁、第249至26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張瀚元於111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自張瀚元身上扣得由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7.57公克、總淨重5.683公克、驗餘總毛重7.235公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編號DAB2648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80頁),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賣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是3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885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謝瑜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欲利用出售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獲取利益,且次數非僅1次,可見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瀚元,並收得毒品價金共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瀚元及謝瑜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物,據被告供承未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20包 外觀為GIVENCHY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總毛重99.08公克、總淨重76.436公克、驗餘總毛重98.669公克,檢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共100包 外觀為LV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總毛重462公克、總淨重352.341公克、驗餘總毛重461.599公克,檢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毒品咖啡包共100包 外觀為LV棕底混合包(內含黃色棕色粉末),總毛重428.86公克、總淨重343.620公克、驗餘總毛重428.443公克,檢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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