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偉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49號、第35332號、第35333號、第364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第21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36933號、第42588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597號、第4014號、第6423號、第20357號、第26355號、第7121號、第4446號、第15568號、第11084號、第16060號、第3889號、第5715號、第19399號、第21242號、第12133號、第27196號、第31920號、第32026號、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第175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偉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胡偉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胡偉忠所申請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凌于琇、呂象吾、蔡雅竹、蔣志祥、張羽忻、董秀菁、張凱絜、吳協展、塗又臻、石東超、黃淑妤、陳映妏、黃仙宜、詹益昌、康惠龍、江亮予及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許美鈴 109年5月9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IG Capital VIP9」,向告訴人許美鈴佯稱:可透過IDG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5月9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3524卷第7-11頁、110偵36425卷第35-36頁) ②許美鈴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3524卷第27頁) ③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3524卷第18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36425卷第47-49頁) 2 告訴人 許文相 109年5月14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IG Capital VIP9」,向告訴人許文相佯稱:可透過IDG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5月14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1729卷第9-15頁) ②許文相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1729卷第32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1729卷第49頁) 3 告訴人 黃孝澤 110年4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IDG Capital VIP9」,向告訴人黃孝澤佯稱:可透過IDG App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9日18時20分許 4,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孝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1049卷第29-30頁) ②黃孝澤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1049卷第101頁) ③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1049卷第63頁) 4 告訴人 孫翊嘉 110年5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名稱「劉子凡」帳號、LINE暱稱「bitFinex客服」,向告訴人孫翊嘉佯稱:可至bitFinex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6日21時58分許 5,068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翊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5332卷第43-46頁) ②孫翊嘉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5332卷第51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5332卷第169頁) 5 告訴人 林芷千 110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助理丁佳慧」,向告訴人林芷千佯稱:可至MT4網站註冊戴蒙資管公司,並可幫忙操作外匯指數,可獲利20%云云。 110年5月14日11時36分 28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5333卷第45-47頁) ②林芷千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5333卷第135-137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5333卷第126頁) 6 告訴人 鄭玉葉 110年5月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IG Capital VIP9」,向告訴人鄭玉葉佯稱:可透過IDG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9日12時43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6425卷第31-34頁) ②證人許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6425卷第35-36頁) ③許美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110偵36425卷第47-49頁) ④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1049卷第63頁) 7 告訴人 郭美伶 110年4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耀傑」,向告訴人郭美伶佯稱:可透過APP「IDG Capital」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9日0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33卷第45-50頁) ②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833卷第59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833卷第134頁) ④郭美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偵1833卷第195頁) 110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許凱婷 告訴人許凱婷於110年5月9日12時許,透過其舅舅介紹,下載APP「IDG Capital」,並與該APP中假冒客服之人員傳送訊息聯繫,誤以為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因而匯款。 110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833卷第51-53頁) ②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833卷第59頁) ③許凱婷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833卷第225頁) 9 告訴人 詹今榮 於110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芳芳」,向告訴人詹今榮佯稱:可透過「IDG Cap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42588卷第21-25頁) ②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42588卷第12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25號函及檢附之詹今榮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原金訴19卷一第191-195頁) 10 告訴人 侯佩妘 110年4月22日12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天好運」聯繫告訴人侯佩妘,佯稱經大師加持之彩卷中獎,得辦理布施法會淨化,需要用錢云云。 110年5月14日12時29分 3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08953號第5-7頁) ②侯佩妘之匯款紀錄(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08953號第15頁) ③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08953號第11頁) 11 告訴人 陳基瑞 110年4月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依嵐」,向告訴人陳基瑞佯稱:可透過AINK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18時1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6933卷第13-18頁) ②陳基瑞之匯款紀錄(見110偵36933卷第24-25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36933卷第57頁) 110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告訴人 許綾倪 110年5月1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家輝」,向告訴人許綾倪佯稱:可透過X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6日21時13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597卷第33-37頁) ②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1偵597卷第53頁) ③許綾倪之匯款紀錄(見臺中地檢111偵597卷第131頁) 13 告訴人 曾秀英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婷」,向告訴人曾秀英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14時33分 28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7-38頁) ②曾秀英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0他8780卷第17頁) 14 告訴人 翁亘琪 110年3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佳慧」,向告訴人翁亘琪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跟單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3時24分 1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4446卷第6-8頁反面) ②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偵4446卷第23頁反面) ③翁亘琪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偵4446卷第29頁) 15 告訴人 馬玉娟 於110年3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召娣」、「劉福生」,向告訴人馬玉娟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1日15時3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6060卷第57-59頁) ②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6060卷第80頁) ③馬玉娟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6060卷第127頁) 16 告訴人 林俊興 於110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米」,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5月15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6060卷第65-67頁) ②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6060卷第92頁) ③林俊興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6060卷第151-153頁) 17 被害人 黃妙香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舊城。c阿杰yexing」,向告訴人黃妙香佯稱:可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5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6060卷第71-72頁) ②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6060卷第91頁) ③黃妙香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6060卷第207頁) 18 告訴人 蔡吳幸濃 110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吳幸濃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2時49分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吳幸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3889卷第35-36頁) ②蔡吳幸濃之匯款紀錄(見苗栗地檢111偵3889卷第63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111偵3889卷第94頁) 19 告訴人 劉宛佩 110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丁佳慧」,向告訴人劉宛佩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2時47分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66272卷第3-5頁) ②劉宛佩之匯款紀錄(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66272卷第7、20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66272卷第74頁) 20 告訴人 高郭瑞愛 110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雯」、「RWL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高郭瑞愛佯稱:「ROSYSTYLE WEALTH LIMITE」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3日12時8分 28萬2,953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郭瑞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平警分刑字第1100035135號卷第57-58頁) ②高郭瑞愛之匯款紀錄(見平警分刑字第1100035135號卷第59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平警分刑字第1100035135號卷第25頁) ④高郭瑞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平警分刑字第1100035135號卷第91頁) 21 告訴人 黃柏諺 於110年3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蘭」,向告訴人黃柏諺佯稱:使用MT4軟體投資海外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偵12133卷第7-11頁) ②黃柏諺之匯款紀錄(見士林地檢111偵12133卷第17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1偵12133卷第41頁) 110年5月1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22 被害人 杜瓊娟 於110年4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惠惠」,向被害人杜瓊娟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11偵27196卷第45-46頁) ②杜瓊娟之匯款紀錄(見中檢111偵27196卷第99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中檢111偵27196卷第40頁) 23 告訴人 司美怡 於110年5月6日7時3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邓俊昊」,向告訴人司美怡佯稱:可透過「Bitfnex」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6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司美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4014卷第3-12頁) ②司美怡之匯款紀錄(見111偵4014卷第51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4014卷第33頁) 24 告訴人 王弘勳 於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得獎」向告訴人王弘勳佯稱:欲在特定之網路平台向告訴人王弘勳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匯款,俟告訴人王弘勳欲領取款項時,再向告訴人王弘勳佯稱款項已遭凍結,需告訴人王弘勳匯款補足款項,始能提領云云。 110年5月16日21時57分許 3萬1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弘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4014卷第13-15頁) ②王弘勳之匯款紀錄(見111偵4014卷第89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4014卷第34頁) 25 告訴人 林皆和 110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卿」向告訴人林皆和佯稱:可投過「ID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云云。 110年5月9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皆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6423卷第9-11頁) ②胡偉忠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6423卷第19頁) 26 被害人 葉美玲 110年3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tatrader4」網站,向被害人葉美玲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3日13時27分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6355卷第27-29頁) ②葉美玲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6355卷第59-70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26355卷第87、89頁) 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2時5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2時7分 5萬 110年5月14日9時49分 5萬 110年5月14日9時52分 5萬 27 告訴人 蕭傑 110年5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夢瑤」,向告訴人蕭傑佯稱:可投過LINE投資群組「E1精英操盤團隊」代操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23時43分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0357卷第33-37頁) ②蕭傑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0357卷第78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20357卷第98頁) 110年5月13日0時8分 5萬 28 告訴人 王建中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向告訴人王建中佯稱:可透過「戴蒙亞洲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4時53分 4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5568卷第29-31頁) ②王建中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5568卷第57頁) ③胡偉忠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5568卷第97頁) 29 被害人 黃韋菱 110年4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琬婷」、「張經理」,向被害人黃韋菱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21時37分 5萬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19399卷第29-32頁) ②黃韋菱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9399卷第53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9399卷第89頁) 110年5月12日21時38分 5萬15元 30 告訴人 林聯肯 110年4月28日22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純e r 」、「小羽」,向告訴人林聯肯佯稱:可透過「高領資本基金」、「Smart ContractGro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聯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1242卷第59-63頁、第65-66頁、第281-282頁) ②林聯肯匯款紀錄(見111偵21242卷第131頁) ③胡偉忠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21242卷第42頁) 31 告訴人 許志彬 110年3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雨婷」,向告訴人許志彬佯稱:可透過「ok pro」網站 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偵32026卷第11-1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8996號函暨檢附胡偉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2026卷第13-28頁) ③許志彬之郵局存摺影本(見111偵32026卷第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2026卷第35頁) 32 告訴人 陳玳鋗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向告訴人陳玳鋗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4日11時1分許 28萬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玳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偵31920卷第31-37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111偵31920號第5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924號函暨檢附胡偉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1920卷第53-69頁) 33 被害人 劉禹圻 於110年5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Zhu Antony」,向被害人劉禹圻佯稱:可透過「港版bitfin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16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偵1850卷一第99-11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6685號函暨檢附胡偉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850卷一第113-136頁) ③被害人劉禹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850卷二第21-54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1偵1850卷二第55頁) 34 告訴人 高秀蓁 110年5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DG Capital」APP,向告訴人高秀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5月9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2偵9353卷第19-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9533卷第35、37頁) ③告訴人高秀蓁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9533卷第42頁) ④告訴人高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533卷第43-44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8161號函及檢附胡偉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9533卷第95-102頁) 110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35 告訴人 邱明威 110年4月18日前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怡」,向告訴人邱明威佯稱:可透過IDG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22時54分許 1萬7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2偵9533卷第61-6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112偵9533卷第81頁) ③邱明威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頁影本(112偵9533卷第8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324號函及檢附胡偉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533卷第103-118頁) 36 被害人 李佳蓉 110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猜大師」、「臥佛寺」;LINE暱稱「宋智老師」、「威大師」,向被害人李佳蓉佯稱:可透過改運、代買彩券獲利,但須先扣除中獎之稅金云云。 110年5月14日13時31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佳蓉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李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 ④胡偉忠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