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一併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10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其酒後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
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352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7月
各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
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彭政雄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3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新興與三和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