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其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案雖與被告他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抗字第830號駁回抗告確定,然依前揭意旨,被告前案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間隔5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於於111年4月3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於前開判決後僅隔4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楊佑湘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監獄附近某旅館內,以將
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