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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仁武區農會民國交易明細112年2月23日仁區農信字第1120000133號函附、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廖彥平、羅翊杉、「小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少連偵字41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該案起訴所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且系爭詐欺集團與該案所指為不同組織,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680元(提領金額之4%即192,000*4%),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詐得款項後(扣除報酬),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廖彥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羅翊杉(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彥平、羅翊杉擔
    任取簿手,丙○○則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該次提領款項4
    %之報酬,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
    、翌(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警
    員、檢察官來電,佯稱因委託他人代辦戶籍謄本,涉嫌擄人
    勒索案件需清查帳戶資料及黃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將裝有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農會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2萬7,000元、金戒指14個、金手環5個、金項鍊
    6條、金牌4個之黑色手提袋交給廖彥平,廖彥平於同日晚間
    7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金典車行」後左
    邊空地,轉交前開贓款、贓物及金融卡予羅翊杉。嗣丙○○復
    依「小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新生加油站』」附近路邊,取得上開仁武農會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得手,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前開取卡位置以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
    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每次領取獲有該次款項4%之報酬,並有拿取本案金融卡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平於警詢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廖彥平、羅翊杉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裝有其名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現金12萬7,000元、金戒指14個、金手環5個、金項鍊6條、金牌4個之黑色手提袋交給廖彥平,廖彥平於上揭時、地,轉交前開贓款、贓物及金融卡予羅翊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杉、證人劉貴田、沈惠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裝有其名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現金12萬7,000元、金戒指14個、金手環5個、金項鍊6條、金牌4個之黑色手提袋交給廖彥平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淑芬於警詢時之證稱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欺照片 ⑵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仁武分局B提領一覽表 ⑶證人楊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之事實。 7 被告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於接近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彥平、羅翊杉、「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密接
    之時、地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起迄上午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農會內壢分部」 2萬元5次 總計10萬元  仁武農會帳戶 2 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迄中午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農會內壢分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2萬元4次 總計8萬元  仁武農會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