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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許必奇張景翔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5月22日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光緒」)於民國112年3、4月間,經戊○○(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3.0」,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猗窩座」、「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天利客服-Vivian」、「麗」、「眼鏡」、「菜補」、「星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最棒的萱萱」、「林老師」向丙○○○佯稱: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金之外派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本案速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而乙○○知悉戊○○傳送收據電子檔並要求下載列印紙本再交予他人,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名義製作收據之電子檔,並於其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及外務經理「陳韋正」印文各1枚,復由戊○○將該電子檔傳送予乙○○,乙○○再依指示透過ibon機器下載列印該收據紙本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別名「張楷詮」之成年人(下稱「張楷詮」)。而「張楷詮」取得前開收據後,另依上游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速食店2樓向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丙○○○收執,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基金」、「陳韋正」及丙○○○,其後「張楷詮」再將該筆款項遞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同案被告庚○○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式程序並判決在案;同案被告辛○○、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43、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下稱偵7891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41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下稱「天利客服-Vivian」)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共8張、告訴人與「天利客服-Viv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與面交車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至40)、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112年5月22日收據翻拍照片(即編號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891卷第133至140、171至174、183至202、206、211至212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112年、113年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戊○○、「張楷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依戊○○指示下載列印上開收據紙本後,再轉交予「張楷詮」,以便利「張楷詮」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遞交上游,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向被害人「取財」後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均係正犯,則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戊○○所傳送之收據電子檔,係欲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仍依指示下載列印收據紙本並轉交予「張楷詮」,而便利「張楷詮」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遞交上游,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積極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菜市場送菜之工作收入、家人需幫忙檳榔攤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本案詐欺正犯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各1枚(共2枚)、「112年5月22日」、「金額壹佰萬元整」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紙,係偽造之物,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部分,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天利基金」、「陳韋正」印文,係被告接收戊○○所傳送之電子檔,再至超商透過ibon機器列印該收據時即已蓋印其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且觀其型態,應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復未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交予「張楷詮」之100萬元)或對該筆款項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及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款各有明定。

參、經查,被告因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戊○○、李振復、少年謝○鵬、陳○安、Telegram暱稱「毒」、「匕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移送併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嗣改由同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21日判決後,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罪嫌,係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1日己○○貞荒113偵7891字第11391067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加入者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加入時間高度疊合、成員均有戊○○、詐騙手法均是假投資方式),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