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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協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42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純度48.23%,純質淨重1.6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毛重3.369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2.7483公克,驗餘淨重2.7433公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吳協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協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及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2、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
    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
    旅館603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3.369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3.4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協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 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 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3.3690公克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91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5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吸食器1組及現場 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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