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第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8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941卷第17至19頁、毒偵4189卷第10至11頁),足認該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二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4
    年度桃簡字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㈠112年6月10日晚
    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㈡112年7月16日晚
    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查獲
    ,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晚間   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   號。 ⒉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晚間   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74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7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