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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漢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復分別基於施用」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漢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漢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8、154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43、93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友人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發現被告經另案毒品案件通緝,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隨即為警發現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被告始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繼而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已未再施用毒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2.9359公克,淨重2.618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1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吳漢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
    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
    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二
    街口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2.9359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漢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D-0000000號)1紙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