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峻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質拔釘桿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拾陸隻、現金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峻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蕭峻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拔釘桿1支,撬開蔡豐年所有之娃娃機3檯之零錢箱及櫃體,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公仔10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現金約2,000元,另撬開李龍輝所有之娃娃機5檯之零錢箱及櫃體,並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公仔5隻(價值500元)及現金約3,700元,得手後旋逃逸。
㈡蕭峻昌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質梅花套筒,破壞李龍輝上址倉庫之鎖頭後,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刮鬍刀1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龍輝)、鑰匙1把等物(價值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龍輝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豐年、李龍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年、李龍輝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峻昌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偽、變造、剪接之嫌,該等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峻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年、李龍輝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自有未合,然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法條。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蔡豐年、李龍輝之財物,侵害之法益不同,然被告無從合理預期同一娃娃機店內之機台屬不同之人所經營,不得對被告分開論罪,僅得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構成想像競合犯,與論罪理論不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前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公仔15隻、現金5,700元、鑰匙1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質拔釘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工具即鐵質梅花套筒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扣案之刮鬍刀1把,業經告訴人李龍輝領回,有告訴人李龍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