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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1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本案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欲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財物之際,即遭店員發現而逃逸未遂,是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43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
    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飲料店
    ,見櫃台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欲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財物之際,遭店員發現
    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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