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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11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2列「10萬元」更正為「4萬3,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3列「4萬3,000元」更正為「10萬元」。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欄刪除「銀行存款憑條」。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沈姿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沈姿妤、楊惠婷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沈姿妤、楊惠婷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姿妤達成調解,而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非無彌補之意,惜因告訴人楊惠婷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0、11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目前服兵役中,尚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沈姿妤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沈姿妤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沈姿妤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姿妤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沈姿妤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170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偉捷 沈姿妤 一、廖偉捷願給付沈姿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1萬5,000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下:廖偉捷應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沈姿妤5,000元(共分3期)。   ㈡餘款18萬5,000元,廖偉捷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沈姿妤1萬元(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5,000元)。 三、上揭㈠、㈡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匯入沈姿妤指定之臺北信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姿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廖偉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李家豪(所涉
    詐欺罪嫌,業已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郭其彥(所涉詐欺罪嫌,業已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王芓善(所涉詐欺罪嫌,業已移送至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A帳戶內。廖偉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姿妤、楊惠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廖偉捷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⒉ 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妤、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沈姿妤、楊惠婷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B、C、D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沈姿妤、楊惠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人沈姿妤、楊惠婷遭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B、C、D帳戶)。 ⒌ 證人沈姿妤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憑條 證人沈姿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⒍ C、D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楊惠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C、D帳戶。 ⒎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案號 ⒈ 沈姿妤 (提告) 111年5月19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4分 10萬元 B帳戶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30萬1,080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41分 47萬3,0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4萬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14萬5,002元   ⒉ 楊惠婷 (提告) 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C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6分 4萬9,98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6分 4萬1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 15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