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依指示,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之111年4月18日至台新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822(中信)-000000000000,再於111年4月21日至台新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822(中信)-000000000000,又於111年4月22日至台新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812(台新)00000000000000,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甲○○,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乙○○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3萬元連同其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轉出50萬元至約定轉帳戶822(中信)-00000000000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轉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被告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75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台新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乙○○台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台銀帳戶」,而此帳戶已因同日下午4時8分許轉出50萬元,至此,告訴人甲○○所匯之3萬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併同轉出一空,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贓款,然該時其帳戶內已無本件告訴人甲○○所匯之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且稱自告訴人甲○○匯款後,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要去現金提領而被逮捕之前,是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3萬元轉到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此外,別無證據如使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帳,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未能成功提領、移轉贓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則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逕由本院更正,無庸變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乙○○台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卷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為3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查依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內多筆不明款項遭以網銀轉至被告依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822(中信)-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各該帳戶持有人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