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種層轉之方式取得因詐騙而來之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再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亦與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17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上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拓雲」(下簡稱「陳拓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當,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繳回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加入「陳拓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並於112年7月5日確定乙情(下簡稱前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丁○秀來111偵37183字第11191563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本案即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然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拓雲(音譯)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
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3日中午1
2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於長庚及台大醫院積欠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
提領新臺幣29萬5,000元,並依指示於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7巷口,交付上開款項、本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
巷口之丙○○,丙○○再於同日晚間7時53、54分、55分許,持
上開提款卡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提領
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獲取8,000元報酬。嗣乙○○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
器翻拍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上開車輛租賃契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抵達臺中軌跡圖翻拍照片2張、Goog
le上開車輛路線圖5張、被告於臺中向上郵局提領畫面7張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陳拓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