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精神科醫師、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生醫)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生醫)之創辦人、實際負責人,乙○○透過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陳曉慧及陳曉慧之夫丁○○。詎乙○○明知其並非腫瘤或免疫專科醫師,且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屬於細胞治療技術方法之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對細胞治療技術之管理採高度管制,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應檢具施行計畫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若不依特管法申請核准、辦理登記,則應依「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下稱人體試驗法)先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後,對特定病患訂定「附屬治療計畫」,提出第二期或第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書,由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醫院向衛福部提出申請(即所謂「恩慈治療」);而NK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者,依特管法第16條(案發時為同法第15條)規定,應全程於國內之醫療機構及細胞製備場所執行,細胞製備場所應經衛福部審核符合「人體細胞組織優良操作規範」(Good Tissue Practice,簡稱GTP),如係向第三方購買NK,則因「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民國107年行政院審核通過版),迄今未經立法院審核通過,非我國目前所允許;乙○○自戊○○處得知陳曉慧罹患大腸癌第四期後,明知其或智慧生醫、光輝生醫之NK療法並未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無法提出第二期或第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書,其或智慧生醫、光輝生醫均無法為陳曉慧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實施恩慈治療,以其NK療法縱使他人為陳曉慧申請恩慈治療亦無法核准實施,而乙○○向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大)所承租位於該校復華樓10樓之實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亦未送件經衛福部審核、未取得GTP合格證書,非符合規範之合格細胞製備場所,其不得施行細胞治療技術,無法合法為陳曉慧製造或提供合法NK及免疫細胞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5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向之陳曉慧佯稱:可合法為其提供NK療法,治療其癌症,該治療合約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須抽取患者血液,以培養9單位免疫細胞製劑,後續進行恩慈治療云云,致陳曉慧與丁○○及其家人商量後,丁○○及陳曉慧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療程,於108年6月26日由乙○○代理智慧生醫與丁○○簽訂免疫細胞給力專案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乙○○佯裝於108年6月29日在本案實驗室為陳曉慧施打NK,丁○○並依乙○○之指示,於同年7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內壢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智慧生醫所有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乙○○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乙○○再向丁○○佯稱:若陳曉慧之血液無法製造培養NK,可以其子女之血液細胞培養云云,令丁○○攜同其及陳曉慧之未成年子女陳○竣(真實姓名詳卷)於同年7月9日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乙○○再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為護理師再喬裝為探病家屬,分別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佯裝為當時住院之陳曉慧注射NK,實際上僅係注射生理食鹽水,嗣陳曉慧仍因癌症惡化於同年8月10日轉院至振興醫院,而於同年8月15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臟及腹腔轉移過世,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4頁),而證人丁○○、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稱其等證述均為偽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4頁),然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又均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證人丁○○、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爭執光輝生醫110年4月15日(110)光輝生命醫學字第1100415001號函(見他8927號卷第129-130頁)之證據能力,稱:該函文為偽證,因是伊的敵方詹易真出具的,內容為不實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7-188頁),然然此部分卷證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智慧生醫、光輝生醫之實際負責人,透過戊○○介紹認識陳曉慧,知悉陳曉慧罹患大腸癌第四期,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收受15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NK試劑交付陳曉慧的家屬,伊沒有腫瘤或免疫專科執照,但不是精神科醫師就只能做精神科業務,伊也當過婦產科醫師,陳曉慧這個個案是使用恩慈治療,不是依循特管法的方式,也不需要有GTP實驗室,從頭到尾都沒有NK試劑打到陳曉慧身上,因為陳曉慧沒有通過恩慈治療,按規定就不能給陳曉慧施打任何細胞試劑,恩慈治療要投過醫院去申請,不是生技公司去申請,伊一直在申請人體臨床試驗,順便通報GTP,伊並沒有製造空包彈製劑的動機,高凌風、傅達仁、吳淡如的媽媽都是伊的病人,伊有59個病人,光輝生醫因為董事長詹易真跟伊有官司,她的函文證據能力為零,光輝生醫函文故意說沒有送細胞試劑,詹易真的叔父叫王炳梁,王炳梁曾經擔任桃園地方法院的庭長,伊派人到三軍總醫院,醫院的護士說陳曉慧他們沒有申請恩慈治療,伊才把製劑帶回來沒有施打,伊本來就說抽血要跟陳曉慧的子女配對,所以108年7月9日有兩份血液,陳曉慧第一次到中華科大的本案實驗室的時候就有抽血,抽完血,108年7月9日再抽她子女的血來開始配對,順便分離子女的血給陳曉慧使用,陳曉慧他們沒有向三軍總醫院申請恩慈治療,伊後來才會建議讓陳曉慧趕快送到振興醫院,趕快向振興醫院申請恩慈治療,這是丁○○應該負擔的責任,他應該申請恩慈治療但沒有申請,又想把已經付的150萬元要回去,合約餘款丁○○也沒有付,但伊還是繼續幫陳曉慧製作細胞試劑,丁○○不清楚合約內容,一直不清楚恩慈治療,丁○○和陳曉慧的親戚包含辛○○醫師、戊○○醫師都能證明丁○○有在LINE群組參與討論,伊也有跟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何景良私下對話的逐字稿,何景良醫師說沒有印象丁○○申請過恩慈治療,本案是丁○○想汙衊伊,說伊沒有把陳曉慧治療好,但伊根本沒有施以治療,他又說伊詐取他財物,但400萬元根本沒有給付,丁○○匯款的150萬元其實是他岳父即陳曉慧父親給的錢,但他岳父和其他姊姊都沒有說要告伊,希望在座所有執法人員都跟王炳梁法官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4-202頁)。經查:
㈠、被告係精神科醫師、智慧生醫與光輝生醫之創辦人、實際負責人,並非腫瘤或免疫專科醫師,被告以光輝生醫名義與中華科大簽立產學合作專案合約書,合作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約定設置產學合作中心樓層即該校復華樓10樓之空間,建置免疫細胞低溫冷凍實驗室,嗣於106年9月1日起,簽署備忘錄,改由光輝生醫每年支付共28萬元之場地管理費、水電費、雜支費而向中華科大承租使用該校復華樓10樓之空間,被告與戊○○為大學同學,戊○○為陳曉慧之大姊夫,被告自戊○○處得知陳曉慧罹患大腸癌第四期,被告108年4、5月間,以LINE告知陳曉慧:可合法為其提供NK治療,治療其疾病,該治療合約價450萬元,須抽取患者血液培養9單位免疫細胞製劑,後續進行恩慈治療等語,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與由被告代理之智慧生醫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臺灣企銀內壢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智慧生醫所有之兆豐帳戶,由被告取得該款項,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9日依被告指示攜同其與陳曉慧之未成年子女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嗣陳曉慧於同年7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30日轉至同院安寧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轉至振興醫院住院,而於同年8月15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臟及腹腔轉移過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約(見他4780號卷第7-1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見他4780號卷第11頁)、陳曉慧之死亡證明書(見他4780號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301100號函及所附智慧生醫登記資料(見他4780號卷第95-100頁)、光輝生醫商工登記資料(見他8927號卷第93-94頁)、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見他8927號卷第227頁)、衛福部112年8月29日衛部醫字第112013667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3頁)、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57170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5-267頁)、中華科大112年9月12日華科大研服字第1120008077號函暨附件一產學合作專案合約書、附件二備忘錄(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5-324頁)、振興醫院112年9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5801號函檢附之陳曉慧住院之完整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25-408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屬於細胞治療技術方法之一,衛福部對細胞治療技術之管理採高度管制,須依特管法檢具施行計畫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若不依特管法申請核准、辦理登記,則應依人體試驗法先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後,對特定病患訂定「附屬治療計畫」,提出第二期或第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書,由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醫院向衛福部提出申請進行「恩慈治療」;而NK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者,依特管法原第15條規定,應全程於國內之醫療機構及細胞製備場所執行,細胞製備場所應經衛福部審核符合GTP,如係向第三方購買NK,則因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迄今未經立法院審核通過,非我國所允許等節,有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見他4780號卷第13-19頁)、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00013500號函、110年7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00020791號函(見他8927號卷第133、141頁)、臺灣免疫暨腫瘤學會112年9月5日台免腫學字第112032號函、112年11月3日台免腫學字第112039號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3頁、卷㈢第73-75頁)等存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依下列各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陳曉慧大姊的先生,他跟被告是大學同學,被告是經由戊○○介紹的,介紹聯繫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本案合約是由被告寄來給伊簽名的,總金額是450萬元,伊岳父說他會出150萬元,被告後來通電話說金額只要300萬元就好,因為當時伊太太陳曉慧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被告是在電話中跟陳曉慧大概講NK療法的內容,伊看到合約時才知道,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合約中的恩慈治療,因為被告也沒有說,被告沒有告知陳曉慧要去跟醫院申請恩慈治療,伊簽約完就把合約寄回去,伊在內壢的臺灣企銀匯款150萬元給被告,匯款前伊有跟被告通電話,就是這次電話中被告說合約總價只要300萬元,因為陳曉慧大姊夫是他同學,所以後續只要伊再付150萬元,戊○○是心臟內科的醫師,第一次療程即108年6月20日伊等有去中華科大,那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只有說療程總共要注射10次,並沒有解釋要先向衛福部申請核准才能施打注射,當時伊、陳曉慧、二姊夫辛○○都有一起到中華科大,到那邊被告就說先注射,拿了兩瓶類似點滴袋的就開始注射,伊等都不是專業也不懂到底注射什麼,被告說就是NK製劑,只有打點滴,並沒有抽血,被告有叫伊帶小孩去抽血培養,被告說因為陳曉慧住院了不能抽血,用小孩的血也可以培養,伊108年7月9日帶兩名小孩到臺北的檢驗中心去抽血,之後陳曉慧又注射了兩劑,這兩劑都是被告派護士穿便服到三軍總醫院,護士是偷偷摸摸的來,因為如果是穿護理師制服醫院不會讓她進來,護士進來就說是被告叫她來的、幫陳曉慧注射一樣的點滴袋,因為當時陳曉慧住院都已經有掛著點滴了,被告派來的護士就直接把她帶的點滴袋換包裝打到原本的點滴裡面,她也沒說注射的是什麼東西,也沒問伊恩慈治療的事情,只有每次收2,500元注射費,注射兩劑後陳曉慧病情惡化,伊才跟陳曉慧的主治醫師說其實陳曉慧有打NK,主治醫師問伊是誰的NK細胞,伊說被告的,主治醫師才說被告的治療不會通過恩慈治療的審核,陳曉慧惡化後昏迷了很多天,大姊夫戊○○才決定把她轉院到振興醫院,因為戊○○跟振興醫院的副院長很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2-129頁)。
2、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曉慧是伊太太的三妹,伊是耳鼻喉科醫師,戊○○是陳曉慧大姊的先生、被告的大學同學、心臟內科醫師,當時應該是戊○○有聽說被告有在做NK療法,才會介紹給陳曉慧,當時被告有說他要去跑恩慈治療的程序,要先從醫院送去核准,伊不是很清楚恩慈治療的定義,只知道大概是因NK療法還沒有經過衛福部同意,但病人有需求,會經由醫院倫理委員會各方面流程,最後送衛福部核准,但伊沒有從事過這部分,只知道大概是這樣,伊知道告訴人和陳曉慧的小孩有去抽血,何時去的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小孩去抽血是要從中培養或檢查細胞數據,伊知道陳曉慧後來有轉院到振興醫院,但轉院的原因伊不清楚,被告的第一次療程伊也有跟告訴人、陳曉慧到中華科大,伊跟告訴人、陳曉慧約在中華科大會面,在本案實驗室有見到被告,他有解釋他要把一些東西注射進去,就是所謂的NK注射到陳曉慧的體內,還有包含一些T淋巴球、幹細胞等,是打到陳曉慧的血管內,第二次療程是已經在三軍總醫院看過被告派人來,把三軍總醫院的護理師支開後,被告派來的人再施打,在三軍總醫院有一次或兩次療程伊不太記得了,但伊看到的不論在中華科大還是三軍總醫院都是注射、把東西打進去陳曉慧體內,並不是抽血,被告說有抽血那是被告說的,是純粹在抽血還是注射東西進去這伊看得出來,在三軍總醫院施打時被告沒有來、不在場,但第一次在中華科大本案實驗室時被告有講就是施打NK即自然殺手細胞和T細胞即T淋巴球,當時伊等有一個LINE群組,主要是討論陳曉慧病情的群組,被告在群組中主要是要跟家屬解釋他要做什麼,但群組中有沒有提到培養NK伊不太確定,也不確定是否是在群組中有講到恩慈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132-158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曉慧是伊太太的妹妹,被告是伊就讀國防醫學院時大學同學,伊本身專業是心臟內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任職,告訴人是伊介紹認識被告的,當時陳曉慧罹患大腸癌,伊介紹諮詢很多家醫院,但她已經是末期了,醫院都是化療,病患會很不舒服,已經沒有更好的治療方式,剛好被告在同學的LINE上有講,就打電話詢問被告,陳曉慧決定要做被告的治療時,伊太太她們姊妹和伊、其他親戚也是醫生的,跟被告有用LINE討論,當時被告有解釋一些處理方式、合約、付款等問題,雖然伊等都是醫生,但科別不同,很少瞭解癌末、化療這些事情,所謂的恩慈治療也是當時聽被告提到的,那時候在LINE群組有討論到恩慈治療,伊不太確定告訴人是否也在這個群組內,本案合約伊有看到,價金在合約書上寫450萬元,但被告有口頭承諾總價只要150萬元,包含合約書寫的NK要打幾個單位,還有沒有效果的話會退費,伊知道後來陳曉慧的小孩有去抽血做配對,但伊並沒有陪著去抽血,伊並不是免疫療法專家,但理解上應該是從小孩的血液做細胞、基因、抗體相容性檢測,即使是家人也要檢測看看能不能使用,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具任何報告給伊看,伊只知道被告在中華或某間大學有實驗室,但伊並沒有去過,也沒有看到任何報告,純粹都是電話、LINE上講的,被告也沒有讓伊等拿過製劑或任何東西,伊有聽辛○○講過說陳曉慧有去給被告打針,有一次是在學校,1、2次好像在三軍總醫院,伊不知道打針的內容,但伊當然是以當時合約上記載的認定是NK,因為當初就是講好要打NK,如果被告說是要打抗生素或其他東西,當然就不會讓他施打了,一般情形在醫院住院的時候,為了讓病人少痛一針,會用軟的針打點滴,一般點滴打完後會掛點滴上去,會在軟針接一個空針,假設病人同時要抽血,軟針打進去後,會用空針先把血抽好,抽完了再用生理食鹽水加抗凝血劑沖管子,再把點滴接上去,這流程不是特別針對任何疾病,而是為了讓病人少挨一針,這是醫院的SOP,本案合約玖(二)寫到的「10+1癌症輔助方案」(以下簡稱10+1治療)並不是常規醫療上的治療,當時陳曉慧住院的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有說10+1治療並非常規醫療,住院期間醫院無法配合按此方式治療,後來陳曉慧已經住到安寧病房了,被告說他在振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可以幫陳曉慧按照10+1治療進行,陳曉慧轉院到振興醫院的目的並不是要在振興醫院申請通過恩慈治療,轉院時陳曉慧的意識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如果說15分是完全清醒的話,陳曉慧當時大概是5、6分的狀態,10+1治療伊印象中指得是一天點滴達到一定數字,印象中是3,000cc,要輸一定量的血漿,口服或者靜脈注射伊不是很清楚,且補充很高劑量的維他命D,因維他命D跟腫瘤有關係,還要吃高質量的抗體、阿斯匹靈這些等等總共10+1項目,當時被告有要求陳曉慧進行10+1治療,作為被告NK療法的輔助方案,三軍總醫院的主治醫師說沒有辦法做到10+1治療,因為病人本身沒辦法達到,譬如一天灌3,000cc量的液體到病人體內,病人一定腫得一蹋糊塗,不可能每天灌這麼多的量,所以醫師做不到,伊當時聽告訴人有口頭詢問主治醫師恩慈治療,主治醫師說被告的療法恩慈治療根本不會過、連申請都不給申請,伊後來有稍微研究一下,臨床試驗有一期、二期、三期,三期過了以後大概就會被當成醫學層面上的標準流程治療,但在一期的時候大概是十幾、二十幾個個案,如一期、二期過了後效果還不錯,但某些病人等不及、來不及等待大量臨床試驗,才會向政府申請該至少初步結果不錯的治療,但被告的NK療法,伊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做好第一期的研究,有無第一期臨床試驗研究結果,但恩慈治療的原則至少第一期要有報告出來,伊想當時主治醫師說被告的NK療法恩慈治療不會過,應該是指被告的NK療法沒有很好的第一期報告,伊記得最後因為陳曉慧病情都沒有改善,已經快要不行了,最後希望就拜託被告,伊就跟被告討論是否能額外增加注射2單位的NK,當時被告說合約書上的9個單位NK都已經打完了,伊才會拜託他再多打2單位,希望陳曉慧病情能好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431-457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台大畜產所碩士畢業,於107年1月至109年2月任職光輝生醫,是被告的員工,伊擔任實驗室專員,負責實驗室維持與細胞培養,實驗室就在中華科大10樓,伊不清楚本案實驗室有無經過認證,因為伊107年才到職,當時伊與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伊培養細胞過程只會知道代號,不會知道當事人姓名,培養過程中有講到「出廠」是指細胞培養終點,就是細胞培養的最後一天,讓細胞出實驗室叫做出廠,「續養」是指讓細胞在實驗室繼續培養,同一批細胞有的出廠、有的續養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是否達到出廠標準,伊會回報數據,由被告判斷和下指示,伊到光輝生醫工作前,並沒有做過細胞培養,之前在其他地方工作都是擔任行政,本案實驗室內有一臺生物安全操作櫃,在裡面操作細胞、CO2的細胞培養,還有冰箱、離心機等儀器,細胞出廠時會做安全性測試,證明細胞是安全的沒有汙染,會有毒素測試、黴漿菌測試及無菌測試共3樣檢測,再以簡報檔回報給被告,出廠時會把細胞注射到100cc的生理食鹽水點滴袋內,再把點滴到送到實驗室外,伊只在實驗室裡工作,把點滴袋放到傳遞箱內,伊本人不會離開實驗室,是誰接收傳遞箱內的點滴袋伊不知道,點滴袋內的東西是否能直接施打伊不清楚,當時還有一位研發部經理是己○○博士,己○○博士也都在實驗室,伊細胞培養若有需要試劑耗材的話,會提出請購單交給己○○博士審閱,再往上送財務會計,後面伊就不清楚了,但伊要請購的試劑耗材,都會經過被告指示跟核准,伊培養的細胞用途為何伊不清楚,也沒聽被告提過,伊只知道培養的是免疫細胞,應該是從人體血液來的,因為伊在實驗室內要負責收檢,收到的是含有血液的採血管,採血管上並沒有任何代號或編碼,送進來時會對應當天的日期與年份編碼,比如00000000000就是的2019年7月9日的2號血管,但伊並不知道血管是誰的血液,當時光輝生醫的標準流程免疫細胞大約培養14加減2天,所以是12到16天不等,培養的時候會監測細胞培養的狀況,回報被告,等天數到了被告覺得數字包含血液、培養基、細胞存活率及細胞數目可以的話就會把細胞傳輸出去,甲○○當時也是伊同事,甲○○是負責行政、管理倉庫跟電腦問題的,他沒有培養過細胞,當時除了伊還有己○○博士會負責送血過來,也會送細胞出廠,也有參與細胞培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59-1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仁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系碩士畢業,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在光輝生醫、天明製藥工作,伊認知上開是同一間公司,伊領的薪水是天明製藥發的,是擔任研究助理,具體內容是實驗室訂購器材、銷毀試劑、申請文件填寫撰寫等,像是再生醫療、申請GTP等,沒有寫過恩慈治療的申請文件,GTP要送到衛福部申請,伊108年8月到職時本案實驗室已經有送過GTP,伊接手時是人家改過好幾版的,但衛福部沒有通過,根據建議再修改再由伊送衛福部,實驗室如果做再生醫療就應該要經過GTP認證,才能做再生醫療實驗,伊不清楚再生醫療實際內容是什麼,伊有點忘記本案實驗室什麼時候有通過GTP,本案實驗室是在培養人體免疫細胞、T細胞、B細胞及DC細胞,跟再生醫療有一定關聯,被告是本案實驗室的統管,伊會聽從被告指示,伊的工作是最底層的,在丙○○離職後,有主管教伊細胞培養,丙○○在職時,細胞培養就是丙○○和己○○負責,那時候伊負責庶務工作例如訂購耗材、整理實驗室及記錄數據、滅菌,細胞培養的點滴袋不是伊負責收走的,伊也有送過血管,是病人去檢驗所抽血,伊負責把血液送回本案實驗室交給己○○博士,血管是放在保冰盒,血管上有沒有貼、貼什麼標籤伊都不知道,伊沒有看過細胞檢測報告,丙○○離職後沒有人培養細胞,伊跟己○○博士一起學培養,培養完客人要不要施打是業務負責的,客人不要打伊就直接滅菌銷毀細胞,如果試劑污染也是要銷毀,如果恩慈治療沒有通過的話,也會收回來銷毀,伊不負責送試劑給客戶,通常由主管去送,伊也不會從客戶回收試劑,只是負責滅菌銷毀而已,在光輝生醫之前伊是做動物疫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73-183頁)。
㈣、由上開證人丁○○、辛○○、戊○○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戊○○暱稱「cpc戊○○心臟優秀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傳送:「建議在三總,找何景良,請長春藤公司少收費用,用CIK治療小姨子」、「用DC(樹突細胞),要『直接插到癌』才有效。從IV給,無效。」、「不可以告訴長春藤公司,或是長勝公司,運送過程,要用『體溫範圍』運送!拜託」等語之訊息、於108年6月16日「恩慈治療影片http://m.youtube.com/watch?v=CBznM1e74Rw&feature=youtu.be恩慈治療到衛福部」等語之訊息與證人戊○○(見他8927號卷第67-73頁),以及本案合約載明:「壹、甲方(即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告)向大陸或國內外之機構,購買免疫細胞產品或生物產品以為使用。...貳、(三)經乙方充分告知,甲方了解關於免疫細胞製品之使用,在中華民國,除依申請醫院報准衛福部的『恩慈治療』方案外,(另外,台灣地區,自2018-9-6起,公告特管法),尚未有其他明文規範使用方法,甲方應該自行負擔使用責任。...玖、特約事項或其他補充事項:(一)此合約含免疫細胞製劑9單位,每單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應收450萬,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全額到款乙方,及,甲方申請恩慈治療後,乙方依約出貨予甲方。以便讓甲方免疫力上升到,NK絕對數據300(每3~6個月,甲方需抽血檢驗免疫細胞絕對數目)」等文字,有本案合約在卷可參(見他4780號卷第7-10頁),顯見陳曉慧、證人丁○○、辛○○、戊○○等人均係基於被告之言詞及訊息,確信被告具有NK、免疫細胞、腫瘤之專業,認被告可合法、符合規範為陳曉慧申請核准恩慈治療及製造並取得NK治療其癌症,始會由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並匯款150萬元與被告。被告雖辯稱申請恩慈治療為告訴人應為之義務云云,然告訴人並無任何醫療背景,陳曉慧之家屬亦無人為免疫、腫瘤專業,告訴人或其他家屬客觀上自始無法自行為被告之NK療法提出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之證明及第二期或第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書,此本為被告應允以其NK療法為陳曉慧治療癌症、簽立本案合約之前提,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況本案實驗室於斯時並未取得GTP合格證書,非符合規範之合格細胞製備場所,被告自始不得施行細胞治療技術,根本無法合法為陳曉慧製造或提供合法NK及免疫細胞治療,被告顯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曉慧及其家屬。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有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實驗室為陳曉慧抽血、要抽血又要打點滴的話可以用同一個針施打云云,然參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抽陳曉慧的血液,通常伊會抽並會用健康子女的血去培養免疫細胞,但伊現在不記得當初跟陳曉慧說要抽誰的血,伊有抽血,不記得是抽陳曉慧還是她子女的血,抽血後有培養總共18個單位的免疫細胞,但伊沒有幫她注射NK,伊沒有幫她注射過任何藥品或製劑,恩慈治療不需要NK核准,只要病患有申請恩慈治療就可以注射免疫細胞製劑等語,(見他8927號卷第56-58頁),又於111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總共為陳曉慧培養2次製劑,但第一次沒有用,伊有培養細胞,但對方的恩慈治療沒有過,在本案實驗室第一次是對陳曉慧抽血等語(他8927號卷第242-243頁),嗣於112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第一次是108年6月24日到本案實驗室幫陳曉慧抽血,當時她比較虛弱還有幫她打點滴,伊總共提供9單位的免疫細胞製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3-34頁),則被告究係抽取陳曉慧或其子女之血液、在本案實驗室對陳曉慧僅有抽血或同時有施打點滴,已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觀上開證人丁○○、辛○○所述,其等均親眼見聞陳曉慧在本案實驗室並無抽血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並無為陳曉慧抽血培養NK。
㈥、被告又稱其確有為陳曉慧製造並提供合法NK及NK療法,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陳曉慧在108年6月29日來中華科大時就已經抽血了,抽血直接送到本案實驗室培養,伊一年沒有多少個案來實驗,是108年7月27日有出貨紀錄,陳曉慧就是7月27日的,要陳曉慧的小孩抽血只是若陳曉慧的血不好用的話,會用她子女的血液,高凌風就是用他女兒的血,本來血液也有姓名對照表,但對照表資料通通被詹易真沒收了,陳曉慧就是編號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34-37、164-166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確實有把NK試劑交給陳曉慧家屬,通常是請告訴人派人來領取,等恩慈治療通過後由醫院的護士做施打,伊有點忘了是告訴人派人來領還是伊給給對本案實驗室路徑比較熟的人來領取,領取試劑的話要簽收單據,但伊不能提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3-194頁),被告供述已然矛盾,且告訴人否認有領取任何NK製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提出其與在LINE「NK數細胞聯絡事項(2)」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115頁),欲證明確有為陳曉慧製造並提供合法NK,然該對話紀錄中丙○○固於108年7月9日傳送:「00000000000 _D1:1.474*10^8in 147ml,cell via:83.5%全血80ml, plasma24ml」、「00000000000 _D1:1.43*10^8in 143ml,cell via:80%全血80ml, plasma24ml」、同年7月15日傳送:「00000000000 _D6:1.71.5ml續養。2.71.5ml更換培養基:livecell:1.352*10^8 in 135ml medium(RPMI & OKT-3 premix 30min) cell viability:89.4%」、同年7月16日傳送:「00000000000 _D7:1.71.5ml更換培養基:live cell:0.64*10^8 in 64ml medium(RPMI & OKT-3 premix 24hr) cell viability:86.8%」、同年7月19日傳送:「00000000000_D10:1.添加培養基,live cell:1.78*10^8 in 178ml medium,cell viability:89.2%。2.添加培養基,live cell:1.66*10^8 in 166ml medium,cell viability:85.4%」、「00000000000 _D10:1.添加培養基,live cell:2.61*10^8 in 261ml medium,cell viability:78.2%。2.添加培養基:live cell:1.98*10^8 in 198ml medium,cell viability:94.1%」、同年7月29日傳送:「00000000000 _D18(7.27):1.出廠:live cell:5.18*10^8 cell viability:90%。1-1出廠:live cell:4.36*10^8 cell viability:88.8% 2.續養:live cell:2.61*10^8 cell viability:86.5%。2-1.出廠:live cell:4.52*10^8 cell viability:86.7%」等文字訊息,惟佐以證人丙○○前開證述,僅能證明108年7月9日有送至本案實驗室2號、3號血管,無足證明該等血管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此等培養之細胞即為可供陳曉慧治療癌症所用之NK,更無從證明所謂「出廠」到底是交付與何人做何種用途,縱使告訴人確有攜帶其子女於同年7月9日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亦無其子女所抽取血液確係送交至本案實驗室之資料,無從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中「00000000000」或「0000000000」係以告訴人及陳曉慧子女之血液培養NK。更甚者,被告屢次稱於108年6月24或29日陳曉慧至本案實驗室時有為其抽血,按證人丙○○前開證述,理應有編號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之血液培養紀錄,卻付之闕如,且證人丙○○係台大畜產所碩士畢業、在本案實驗室工作前並無任何培養細胞經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則殊難想像培養NK之專業技術,係由完全無經驗、亦非相關科技專業背景之人從事;再者,培養完成之細胞保存、運送均有其專業環境及技術,被告稱可能係告訴人自行領取或交付告訴人保存云云,更與常理有違;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確有為陳曉慧抽血、培養陳曉慧血液中免疫細胞或NK之事證,難認其辯稱有理由。
㈦、被告另對於分別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三軍總醫院為當時住院之陳曉慧注射生理食鹽水乙節均不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派護理師到三軍總醫院,是要給陳曉慧施打免疫細胞,因為她恩慈治療通過了,他們說通過了,伊還想問誰告訴伊通過的,伊不用先確認有無通過恩慈治療,因為三軍總醫院是伊的母校,伊是國防醫學院的,伊並沒有聽到任何人告訴伊陳曉慧恩慈治療通過與否,伊派去的人有2袋製劑,1袋是生理食鹽水,1袋是NK製劑,伊派去的人到現場即三軍總醫院才知道沒通過恩慈治療,所以把NK製劑回收,可是為了避免現場紛擾,就假裝施打所謂的normal saline(即生理食鹽水注射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158-161頁),然被告並無為陳曉慧製造合法NK,亦未曾協助、提供任何NK療法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之證明及第二期或第三期臨床試驗計畫書,均已如前述,被告本即知悉告訴人或陳曉慧其餘家屬無法申請、通過恩慈治療,根本無法合法為其施打NK或進行NK療法,而罹患大腸癌第四期之陳曉慧或告訴人或其家屬,如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僅換得被告派人為陳曉慧施打生理食鹽水,顯然根本不可能會與簽立本案合約並交付任何款項,被告顯刻意隱瞞此節,派人佯裝、偽以施打NK製劑而詐騙陳曉慧及告訴人,灼然甚明。
㈧、被告雖稱其有通過第一階段人體試驗,本案實驗室已符合審核、取得GTP合格證書,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格證書,且參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於108年8月任職前本案實驗室已有送件GTP經衛福部審核未通過之情事,方由證人甲○○到職後修改申請文件續行送件,顯見108年6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同年7月、8月派人佯裝為陳曉慧施打NK期間,本案實驗室根本非合格之細胞製備場所,不能合法處理、培養及儲存NK,仍向告訴人謊稱可培養NK為陳曉慧治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㈨、另光輝生醫雖於112年4月25日以智慧字第GB2023-5號更正函表示:「一、廢止2021年4月15日,光輝生命醫學字第1100415001號ㄚ回函桃園地檢署一函文。二、本司於0000(000)年7月27日,經智慧生醫委託,製備9單位的免疫細胞製劑。已經出實驗室,交與陳曉慧家人使用。後因其家人未出示申報「恩慈治療」證明,而將細胞試劑收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頁)、又於112年6月6日以智慧字第GB2023-6號函表示:「三、110年4月15日,當時董事長詹易真,已經改名為詹詠寧,有三項前科,她汙衊前董事長及員工多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這二年(2020、2021兩年)未申報本公司財務及稅務簽証,本公司已經向詹易真詠寧,提起『背信』等告訴。並試圖補救其造成的傷害。所以112年4月25日會發本公司『更正函』,以正視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7-59頁)云云,然光輝生醫實際負責人即係被告,是上開函文由被告主導以光輝生醫名義回覆本院,自與被告之供述為同一性質,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㈩、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己○○為光輝生醫總經理,知悉被告有幫陳曉慧培養細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同卷㈢第183頁),然證人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5-79、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又稱:己○○現在長期在大陸無法回台,伊覺得他應該2、3年不會回來,他有說他可以用書面回覆他對本案的看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人己○○任何聯絡方式或資料,難認證人己○○有何到庭可能性,且被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研究、賺取金錢,竟趁陳曉慧罹患大腸癌第四期生命垂危、其家人悲傷、徬徨無措之際,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應予嚴厲非難;又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賠償損失,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英國雪菲爾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智慧生醫、光輝生醫實驗室之醫學顧問兼大股東、董事長,未婚,家中有88歲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00頁)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告訴人收取的150萬元都用在智慧生醫營業相關用途等語(見他8927號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50萬元為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